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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508号
原告:王士俊,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忆慧,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501。
法定代表人:皇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忆慧,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与被告中环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环水务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泰成公司、中环水务支付原告劳务款112240元并从2020年9月份开始到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由被告泰成公司、中环水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环水务的起诉,要求中华水务承担责任的诉请已撤回,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已付款项为28万元,故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由112240元变更为912240元)。事实与理由:中环水务系雨湖区江麓水改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泰成公司系雨湖区江麓水改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雨湖区江麓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泰成公司)将江麓一标段表后改造所有事宜承包给乙方(原告),以每户220元的价格包工包材料。付款方式为:中环水务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已经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环水务于2020年9月份验收合格。三方于2020年9月3日对施工总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泰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72240元。原告在春节时带领农民工前往被告泰成公司多次上门讨要劳务款的情况下,被告泰成公司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泰成公司尚欠11224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泰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款112240元,该金额为原告个人单方计算而来,其依据为:1692户*220元=372240元,又因泰成公司已付26万元,故剩余112240元劳务款未付。根据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谭展确认的汇总表可知,本次江麓水改一标段安装总户数为1377户,其中汇总表中的数字1692并非代表户数,而是代表合计趟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存在错误,不能代表实际需支付的劳务款项金额。二、被告泰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款,根据原告的单价算法,原告的劳务款应为:1377户*220元/户=302940元。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泰成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220000元,在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应负责的两户水泡赔偿款40000元,在2021年2月3日,向原告代发工资60000元,被告泰成公司前后总计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中环水务(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泰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泰成公司承包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共计改造水表用户1339户,铺设安装DN300mm球墨铸铁管长429米,DN200mm球墨铸铁管长625米,DN150mm球墨铸铁管长113米,DN100mm球墨铸铁管长1699米,水表及表后入户管道安装(每户含一趟进户管道),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工程以中标金额1579701.77元作为合同总金额和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申请及完整、准确的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叁套),以甲方审计部门审定后的金额作为终审金额,本工程审计结算按3%税率计。
同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成公司的前述项目的施工人员谭展(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江麓水改一标段表后改造所有事宜承包给乙方,以标准户每户220元价格包工包料(其中包括换新管道、安装分水器、水表箱、水表安装、进户管道连接)承包给乙方。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甲方在支付总工程款的40%(合计至总工程款的70%),中环水务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4、双水用户、三水用户、利用旧管道用户结算价格按甲方与中环水务结算价格参照此安装协议价格,同比例调整,所有用户协议及表后资料乙方必须及时提供给甲方作为结算依据。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已经中环水务验收合格。2020年9月3日,原告、被告泰成公司工作人员谭展、中环水务的工作人员肖宥对原告施工一标段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确认一致,明确安装户数为1377,合同户数为1339,一套水源1377,二套水源97,三套水源(*2)80,翻屋顶39,超出50米的户数(*0.5)38,二套三套跟超长、内接内、翻屋顶总计315,合计趟数1692。被告泰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此外,在原告改造安装过程中,江麓聚富小区出现两户家中水管漏水,房屋被水淹的情况,就此事的处理问题,原告在被告泰成公司所持有的安装协议书中增加了一项,写明“聚富二村水泡两户由王士俊负责”,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泰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展与该两户的住户(江宁、吴涌)分别签订《协议》,确定给予两住户每户赔付2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5日前、2020年10月1日前,给予住户江宁的赔偿款项20000元已由谭展通过其本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在与住户吴涌所签订协议中,吴涌亦写明已实收20000元一次性赔偿款。因双方对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华水务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江麓水改工程中表后管道工程结算标准》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在江麓水改工程中对施工单位(包括湘潭市江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表后安装工程按以下标准进行结算:1、正常情况下按每户1趟水(即280元/户/趟)计算。2、有双水源用户的按每户2趟进水(即280元/户/趟*2)计算。3、表后管道单趟水源增加1趟水计算,管线特别长的按原有趟数增加1.5趟进水计算(对管线特别长的补充说明:单趟翻屋顶超过50米(含)以上管道的情况,在原水趟数上加0.5趟计算)。4、室内管道接驳如厨房连接厕所的情况,在原有趟数上增加0.5趟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结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协议,被告泰成公司将江麓水改一标段表后改造所有事宜承包给原告,以标准户每户220元价格包工包料,对双水用户、三水用户、利用旧管道用户结算价格按被告泰成公司与中环水务结算价格参照此安装协议价格,同比例调整。再根据中环水务向本院所出具的说明,其与被告泰成公司的结算标准为正常情况下按每户一趟水计算,而对双水用户、表后管道单趟水源有翻屋顶铺设等现象均可折合相应的趟数,而以确定的趟数为计算标准,结合合同单价确定全部应付款项,即结算的标准以趟数为依据,而非以安装户数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被告泰成公司、中环水务三方对原告安装工程量已做汇总,明确其完成的趟数合计为1692趟,以此为标准确定被告泰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劳务款为372240元(220元/趟×1692趟=372240元)。对已付款项问题,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280000元,现有争议部分为聚富二村水泡两户的赔偿应由谁负担问题,根据被告泰成公司所提交的安装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聚富二村水泡两户由王士俊负责”,而对赔付问题被告泰成公司已提交相关协议及转款凭证等,明确该两户的赔付金额为40000元,根据原告的前述意思表示,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综合上述,被告泰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52240元(372240-280000-40000=52240元)。此外双方安装协议中明确,劳务款经中环水务验收后全部付清,在三方于2020年9月3日验收后被告泰成公司即应当支付前述款项,其未履行,构成违约,但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未约定,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在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士俊劳务款5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4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王士俊负担717元,由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