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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7001号
原告:***。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501。
法定代表人:皇莉。
原告***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赔偿款19,891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起租赁原告脚手架用于长沙芒果TV食堂工地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至2022年1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24,691元,已支付4,800元,欠付19,8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建筑施工围挡租赁合同(代发货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一份,约定:承租设备为门架80个(其中半架20个)、拉杆80付、踏板80块,来回运费560元,2个月以上免运费,租金80元/天,30天起租,使用地点为圣爵菲斯大酒店,承租押金2,000元。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承租设备,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约定:承租门架12个、轮子12个、拉杆12付、踏板6块,一个月内计费550元,超期按12元/天计算,承租押金250元,被告支付了800元。9月2日,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设备,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约定:承租门架80个、拉杆80付、踏板40块,运费560元,2个月以上免运费,租金60元/天,30天起租,承租押金2,000元。9月1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设备,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约定:承租轮子24个,每天每个0.4元,租金9.6元/天。被告总共支付4,800元。
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退还门架68个(其中半架9个)、拉杆71付、踏板49块。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退还门架9个、拉杆9付、踏板10块。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退还踏板32块。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退还门架25(其中半架1个)、轮子4个、拉杆42付、踏板7块。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余70个门架(其中半架10个)、轮子32个、拉杆50付、踏板28块未退还。
上述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不含税价)执行并在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不能以押金抵租金),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情节恶劣的,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物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租金、运费、装卸费、丢赔款)出租方依法继续追讨,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每天。合同附有配件丢赔价格表,其中门架100元/个,拉杆20元/付,踏板100元/块、轮子45元/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代送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货物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赔偿价格,现被告有70个门架(其中半架10个)、轮子32个、拉杆50付、踏板28块未退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240元(门架70个×100元+轮子32个×45元+拉杆50付×20元+踏板28块×100元)。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的计算。
被告共四次向原告租赁货物,被告亦退还了四次货物,因每次租赁货物均未明确租赁结束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退还的货物应按租赁的先后顺序来计算。另因半架与门架租赁价格一致,不再另行单独计算。
1、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租赁的设备为门架80个、拉杆80付、踏板80块,约定租金为80元/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门架为0.4元/天/个、拉杆0.1元/天/付、踏板0.5元/天/块计算。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返还68个门架、拉杆71付、踏板49块,故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1,920元(80元×24天)。
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返还9个门架、拉杆9付、踏板10块,故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1,081.2元(门架12个×0.4元×51天+拉杆9付×0.1元×51天+踏板31块×0.5元×51天)。
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返还踏板32块(多还的踏板数量计入另一份租赁合同),故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117元(门架3个×0.4元×10天+踏板21块×0.5元×10天)。
被告2021年12月4日返还25个门架(多还的门架数量计入另一份租赁合同)、轮子4个(另计)、拉杆42付(拉杆数量计入另一份租赁合同)、踏板7块(踏板数量计入另一份租赁合同),故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19.2元(门架3个×0.4元×16天)。
故截至202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金3,137.4元。
2、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又向原告承租了门架12个、轮子12个、拉杆12付、踏板6块,一个月内计费550元,超期按12元/天计算。原告现对该部分租赁物仅主张一个月的租金,超期部分不再主张,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又向原告承租了门架80个、拉杆80付、踏板40块,租金60元/天。按照原告主张的门架为0.4元/天/个、拉杆0.1元/天/付、踏板0.5元/天/块计算。因被告在2021年12月4日归还的门架中,有92个门架为退还前两次租赁的,仅有10个门架为退还本次租赁物;有12个拉杆为退还前次租赁的,仅有30个拉杆为退还本次租赁物,故截至当天产生租金3,760元(门架80个×0.4元×94天+拉杆80付×0.1元×94天)。因被告在2021年11月18日已向原告退还了前两次租赁的86块踏板,并退还了本次租赁的踏板5块,故截至2021年11月18日,本次租赁的踏板租金为1,560元(踏板40块×0.5元×78天)。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又返还了本次租赁的7块踏板,故截至2021年12月4日,产生踏板租金280元(踏板35块×0.5元×16天)。
故截至2021年12月4日,该份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共计5,600元。
4、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又向原告租赁了轮子24个,该部分轮子并未退还(2021年12月4日退还的4个轮子计入第二份租赁合同内)。故截至2021年12月4日,共产生租金777.6元(0.4元×24个×81天)。
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065元。因被告已付4,8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265元租金。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自本院立案之日起以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17,505元(12,240元+5,265元=17,505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3.7%×2=7.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赔偿金17,505元;
二、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易雪琼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