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60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第A、B栋A单元22层A-2207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长沙国际企业中心中心10栋201。
法定代表人:游维,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6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地于2016年已先后迁出云南省瑞丽,现公司主要营业地实际已搬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写字楼22层。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支付地为云南瑞丽建设银行翠峰支行、被告主要经营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多次变更是客观事实,自2016年因与周丹签订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天广场16038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7日到期,后迁出至云南瑞丽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于2020年10月租赁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西京公寓三期商业广场房屋作为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住所登记。因此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早已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范围。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68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但其提交的《长沙市永琪西京三期河西王府井商业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无法认定与其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明书》亦为其自行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应认定为其住所地,故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