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6852号
原告: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第********。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新湘旺(湖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国际广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新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01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游维,总经理。
原告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能源公司)与被告国新湘旺(湖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旺投资公司)、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电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妮,被告湘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电能源公司诉称:被告湘旺投资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被告远鑫建设公司签发三张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及5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137、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8626、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223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9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账号×××76,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翠峰支行。收票人全称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远鑫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0月28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分别于2019年11月1月、2020年1月3日,被告远鑫建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20年10月19日,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并注明可以转让。原告于到期日2020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旺投资公司辩称:一、湘旺投资公司与远鑫建设公司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远鑫建设公司系骗取了湘旺投资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合法取得的;二、湘旺投资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下午即出票当日,便对该汇票拒付,远鑫建设公司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付之后,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应当由湘旺投资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三、从该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也并未提供远鑫建设公司与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及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案三张票据;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对该案票据的真实票据状态进行核实。
被告远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湘旺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137、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8626、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223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翠峰支行,票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400万元。上述票据的收票人均为远鑫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0月27日,承兑人均为湘旺投资公司,承兑日期均为2019年10月28日,承兑信息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9年11月1日,远鑫建设公司作为背书人将票据号码为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137的汇票转让给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远鑫建设公司作为背书人将另外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8626、210573600002120191028502709223的汇票也背书转让给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汇票的相关权利后,于2020年10月19日将三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吉电能源公司。汇票到期后,吉电能源公司针对上述三张汇票于2020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于2020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吉电能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本案庭审中,被告湘旺投资公司称其在2019年10月28日下午即出票当日,便对该汇票进行了拒付,远鑫建设公司及湖南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付之后,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查明案涉三张票据的具体拒付时间,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出协助调查函,上海票据交易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了复函,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流程信息材料,显示三张汇票均是于2020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于2020年11月2日被拒绝付款,与原告证据中显示的拒付时间一致。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为湖南湘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月6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2、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结果;3、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复函及资料;4、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吉电能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湘旺投资公司认为在远鑫建设公司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前其已经对票据进行了拒付,远鑫建设公司将已经被拒付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作为出票人湘旺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其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上海票据交易所向本院出具的回函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旺投资公司还认为远鑫建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与远鑫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者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即吉电能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承兑被拒付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作为出票人的湘旺投资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远鑫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湘旺投资公司、远鑫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新湘旺(湖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吉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400万元票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8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新湘旺(湖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今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钟金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佳丽
书记员康颖妮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