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6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483997。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330147552605。
法定代表人:何立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诚公司)、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334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永宁镇政府在石门组承建安置房,被告永宁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赣诚公司,第一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雇请原告扎钢筋,共计劳务工资111657.95元,已经支付782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33467.95元未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我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但不是农民工工资,也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但该工程严重亏损,请求延期支付,2022年12月底前分批支付,不需要赣诚公司和永宁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本与永宁镇政府初步结算的工程款是670万元左右,经过审计局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只有489万元,永宁镇政府把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赣诚公司,赣诚公司也把工程款转给了我,现在只有最后的69000元尾款还在法院。我不认可这个审计结果,会另行起诉铜鼓县审计局。
被告赣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标后发包给赣诚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2、永宁镇政府与赣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按约以财政审计结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永宁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永宁镇政府的全部诉请:4、原告确实是在赣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做了扎钢筋工作,***当时是项目负责人,但***个人是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永宁镇政府为发包人,赣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铜鼓县永宁镇石门组1#楼安置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284012元(含税收,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赣诚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有***签名。2017年7月2日,***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乙方工作职责为:按图施工,确保所担任工种的工程质量和进度,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资,并在通过审计后付清全部工资,原告实际所作工种是扎钢筋。2021年7月8日,原告及案涉工程其他几个工种的人与***在永宁镇政府进行调解,并形成有原告、***等签名的调解笔录,其中原告所做钢筋工,***确认按合同计算为:底层面积,849.4㎡*33元=28030.2元,二层以上4779.3㎡*17.5元=83627.75元,合计11167.95元,减去已支付的78200元,还剩33467.95元未付。永宁镇政府已按审计结果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劳务用工合同,但双方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均没有承建以及分包的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以实际工程量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挂靠赣诚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要求,属于违法转包,赣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就转包工程的对外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赣诚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是***系代表赣诚公司与永宁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上赣诚公司盖章处均有***签名,可以认定原告系善意第三人,本案应当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赣诚公司也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依据与***调解笔录中的结算结果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中也约定了通过审计后付清工程款,本案审计结果已出,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67.95元。永宁镇政府已经按审计结果付清工程款,原告现无其他依据主张其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永宁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346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354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云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