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6民初88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结民,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渥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90483997。
法定代表人:汪献兵,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结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案涉工程承包方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追加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7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陈任生实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李结民、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献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挖机、炮机台班费24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大致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铜鼓县一处安置房地基风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工程计价为:挖掘炮机台班费为580元/小时,挖机台班费口头议价为300/小时,付款方法为:按月计量付工程款60%,工程完工后续费30%,余额年底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机器设备如期为被告进行施工,至同年8月18日止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协议》的全部义务。期间,原告的台班费,被告已适时进行了记录并确认,分别为:挖机33.5小时×300元=10050元;炮机:656小时×580元=380770元,共计台班费:39082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2408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结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在政府审计过程中被认定的工程造价仅为1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距甚远,使得工程价款无法确认。1.案涉工程为铜鼓县永宁镇石门组1#楼安置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项目。原挖基地项目签署的是土方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是石方工程,经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申请,将工程项目变更为石方工程,变更后的单价为160.4元,施工面积经签证确认为2339.33㎡,依据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申请获批的标准计算,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款应为160.4元×2339.33㎡=375228.53元。施工结束后,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申请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石方工程审计结果为15万元。后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仅应当为15万元,拒绝按照375228.53元给原告结算。到目前为止,我方已支付被原告案涉工程款15万元,且按审计情况原告也只能拿到15万元。面对巨额差,被告认为如果审计结果成立,那么就可能存在原告工时出现严重虚高或者二者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如果原告的工时属实,工程款属实,则审计的建设成本则不成立,现被告正在积极与铜鼓县永宁镇政府协商中,如协商不成,将提起诉讼,被告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结算后再与原告计算。综上,案涉工程款审计结果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差距甚远,是导致工程尾款无法结算的原因,非被告的主观原因导致的。
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签合同,我方不知情。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基础石方开挖,该工程不包含在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我公司如果有责任,对他的台班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台班费价格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赣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招标方式将位于铜鼓县的1#楼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赣诚实业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为4284012元(含税收,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被告李结民作为赣诚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3月28日,因案涉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李结民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提供型号为320DC的挖掘炮机为案涉工程的基地开挖进行施工,按台班计时580元/小时(不含税、费),付款方法:按月计量付工程款60%,工程完工后续付30%,余额年底结付清。后经李结民签字确认,二原告共计为施工工地提供挖机作业33.5小时,炮机作业656.5小时。至此,李结民仅向二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0820元(580元/小时×656.5小时+300元/小时×33.5小时),已支付150000元,还应支付240820元。但被告李结民和赣诚实业认为,二原告开挖的石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增项,但经审计结算,该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核减为150000元,因此原协议签订的580元/小时计价标准明显含有水分,不应按原告主张支持其工程款;赣实公司对于增项的石方工程并不知情,此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当庭,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台班工时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台班费汇总表及记录清单,被告李结民提供的《铜鼓县永宁镇石门组1#楼安置房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结民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完成案涉建筑施工工程项下的石方开挖而形成的一种承揽法律关系。现二原告已按李结民的指示要求,提供挖掘机等设备进行开挖作业,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李结民应向二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应给付报酬金额的认定。被告李结民提出案涉安置房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结算,由二原告承揽的石方增项工程款项被大幅度核减,与《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计价结果相差甚远,要求调整炮机台班580元/小时的工时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由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对于计价方式和工时单价已作出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计,在未有证据证实合同约定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告李结民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工时单价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结民所称的因审计被核减的工程款项,亦属于工程施工承包方可能承担的运营风险,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结民应向二原告给付的款项共计为390820元(580元/小时×656.5小时+300元/小时×33.5小时),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240820元。关于被告赣诚公司是否对此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结民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没有赣诚公司的签章和委托书,事后赣诚公司也未予以追认,被告李结民认可该行为与赣诚公司无关联,故二原告要求赣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结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炮机)工程款240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李结民承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任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慕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