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5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59075883W。
负责人涂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弘宗花园A8栋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07475R。
法定代表人陈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星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案外人蔡仕英为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工人,2016年12月29日,蔡仕英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被斗车侧翻后将左腿压伤,被告派员现场查勘后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工意外伤害险现场查勘记录》及《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对蔡仕英在建筑施工时意外受伤的事实以及应属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的赔偿范围签字表示认可。受伤后蔡仕英先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仕英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仕英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蔡仕英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蔡仕英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万元。蔡仕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5万元。案外人蔡仕英为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工人,2016年12月29日,蔡仕英在工地做工时不慎被斗车侧翻后将左腿压伤,被告派员现场查勘后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工意外伤害险现场查勘记录》及《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受伤后蔡仕英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原告替蔡仕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5067.48元,其中包含2017年5月10日后的医疗费用162.34元,蔡仕英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遵义医学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5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仕英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仕英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蔡仕英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蔡仕英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蔡仕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蔡仕英的工资为120元/天。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星鼎公司作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蔡仕英为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工人,在工地做工时左腿不慎压伤致残,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星鼎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案外人蔡仕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05.14元;2、误工费195天×120元/天=2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4、护理费:90天×93.7元/天=8433元;5、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6742.62元/年×10%=53485.2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72773.38元。其中,蔡仕英的医疗费74905.14元由原告支付,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50000元,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除去医疗费的其余六项损失合计97868.24元,原告实际赔付伤者蔡仕英60000元,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载明的团体意外保险每人保额系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双方约定的文件进行评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已约定了评残标准,故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保险人根据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星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也未就有关伤残鉴定内容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评定需以保险公司的评定标准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保险条款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因意外伤害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保险是星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建筑施工人员所投的人身保险,被上诉人星鼎公司的员工蔡仕英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上诉人星鼎公司并非案涉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就蔡仕英受伤应由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上诉人不享有请求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回被上诉人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罗 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周凯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