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良喜,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
经营者:钱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开行路联邦金座****。
法定代表人:陈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贵诚租赁站)、原审被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819.6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存在违约,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按照未付款20%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本案中,二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而是因为涉案项目工程款未能及时兑现,致使无钱支付。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客观现实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约三分之一的租金,且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按照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贵诚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称其“不支付租金系涉案项目工程款未能及时兑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建筑材料,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未支付租金及费用114097.98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22819.6元,并未超过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
贵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14097.9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多功能热泵产业化建设项目。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乙方在发料单凭证上签字视为租赁物资合格。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提货前必须向甲方交纳租赁物资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本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20%支付违约金给付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授权代表一栏签字。被告星鼎公司称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接,该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称案涉工程是其从周娟处承包后又将外架工程部分包给被告***做,并称加盖的被告星鼎公司印章均是其伪造加盖,星鼎公司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出租物,被告***在出租物资结算租金清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欠的总租金是184097.9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70000元,现尚欠租金为114097.99元,被告已还清租赁材料,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对已偿还完毕租赁物无异议。因被告未将租金给付原告,故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来该院,诉请如前所述。另,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向该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1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69097.99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365元,由申请人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星鼎公司并未承建案涉项目,涉案租赁合同上被告星鼎公司印章亦系被告***伪造印章加盖,故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星鼎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且系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欠付租金114097.99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等费用114097.99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20%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调整为按被告未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即114097.99元的20%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14097.99元×20%=22819.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该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人民币114097.99元及违约金22819.6元,共计人民币136917.59元;二、驳回原告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人民币3206元,由原告贵阳白云贵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806元,被告***、***负担24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作为违约方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广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紫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