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发,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哲侃,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街道大兴社区(贵州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1MA6DNCYH36。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桥,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31475338XD。
法定代表人:刘尊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住上饶市广丰区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发、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乔桥、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2000元、拖车费10000元,并从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李凤容是夫妻关系。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因修建铜仁市碧江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又将破碎块石工程承包给被告**发。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发经协商签订《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发租用原告卡特349挖掘机在铜仁市碧江区为被告承揽工程破碎块石,每月租金为120000元,租用时间为三个月,挖机燃料由被告负责;挖机进场5个月内,拖车费用由被告负责,5个月后,拖车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清全款,在付尾款的时候,如有拖欠的情况,挖机包租继续照算,并付每天拖延损失费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发即找拖车将原告挖掘机拖至铜仁市被告承揽工地施工。挖掘机施工至2018年5月5日,被告**发以原告挖掘机工作效率低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叫来拖车将原告挖掘机装上车拖至遵义,原告自负拖车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发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发,应当对被告**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1、答辩人对《欠条》中“韩若拖卡特349……”行以下部分内容不认可。事实上答辩人欠原告51260元,答辩人已支付5000元,答辩人实际欠付46260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可。3、本案中总包单位欠答辩人250万余元,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总包单位(含业主)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在欠款51260元中扣除,总包单位(含业主)应该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答辩人收到工程款项后也会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协议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无合同关系,更不是该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更不应负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该租赁纠纷答辩人不知情不参与。被答辩人***与**发签订租赁协议后产生纠纷,答辩人对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租金支付概不知情,亦不认可。3、答辩人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后,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发,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挖机租用协议系原告与**发签订,答辩人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不是挖机租用协议的当事人,对是否租用挖机的事情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泽公司不应履行支付挖机租金的义务。2、原告要求宝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泽公司与**发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第一条承包施工内容约定:该项目所有土石方开挖和转车,费用实行49元/立方米计算,根据该约定,挖机费用应由**发承担,且现在**发已经起诉宝泽公司,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发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发系承租人,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发承担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宝泽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凤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因修建铜仁市碧江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将破碎块石工程转包给被告**发。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发签订《租用协议》,由被告**发租用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用于破碎块石。《租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的卡特349型挖掘机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3日中午退场。2018年5月5日,被告**发以挖机效益低为由,要求原告***将卡特349型挖掘机拖回遵义,原告***支付拖车费用10000元。当天,原告***妻子李凤容与被告**发工地主管人员谭涛结算挖掘机租用时长及租赁费,经结算,卡特349型挖掘机在被告**发工地实际干活10.5天,合计工作112.8小时,共产生租赁费5126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发签字确认挖掘机租用时长及租赁费。2019年9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8日,原告***以准备和被告**发私下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撤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7月6日,原告***申请诉中保全预交申请费、保险费共计3790元,住,住宿铜仁产生住宿费250元铜仁至遵义产生交通费197元;2020年8月6日,原告***住宿铜仁产生住宿费235元,从遵义到铜仁产生交通费267.1元。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因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庭审查明,1、卡特349的单子上“2019.5.9号”以下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面添加,被告**发不认可。2、被告**发已支付原告***卡特349型挖机租赁费5000元,尚欠46260元。3、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给被告**发未经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分包和转包。4、被告**发与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案件尚在松桃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发工程款尚不清楚。5、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其提供给法庭的保全费、保险费及因维权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和《租用协议》上约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收据》原件、《卡特349欠条》复印件、《租用协议》复印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高铁票、住宿费、保险费、保全费发票原件,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发对租用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发支付卡特349型挖掘机租赁费,并提供由被告**发签名捺印的《租用协议》、《卡特349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发已支付租赁费5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租用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512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46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租用协议》约定将卡特349型挖掘机交付被告**发使用,被告**发亦应按约履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挖掘机租赁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甲方)与被告**发(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租用协议》第一条第八款:“挖机进场5个月内,拖车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5个月后,拖车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第一条第九款:“租用时间:叁月。”、文末:“签字之日生效。”的约定,被告**发从2018年4月21日起租用原告***卡特349型挖掘机,实际租用至2018年5月5日,未超过5个月,被告**发租用卡特349型挖掘机期间的拖车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即2018年5月5日,被告**发将卡特349型挖掘机拖回遵义产生的拖车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发支付拖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租用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每月付清全款”、第二条第二款:“在付尾款的时候,如有拖欠的情况,挖机包租继续照算,并付每天拖延损失费500元”的约定,被告**发实际租用卡特349型挖掘机至2018年5月3日中午。2018年5月5日,双方对挖掘机租用时长和租赁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发将卡特349型挖掘机返还原告***,原告***接收。原告***与被告**发用实际行动提前解除《租用协议》,挖机包租终止,被告**发应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结清租赁费尾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发拖延未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每天支付拖延损失费500元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在未向法庭提供实际经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发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70元(包括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保全费、保险费、住宿费、交通费4739元,以未付租赁费46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931元和10天的租赁费拖延损失费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发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发签订的《租用协议》未约定租赁费逾期未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拖延损失费已具有补偿原告***所受损失的功能。原告***主张被告**发支付租赁费利息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发从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发(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效力仅限于甲方***和乙方**发之间,乙方**发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甲方***只能基于《租用协议》向乙方**发提出偿付租赁费、经济损失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偿付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挖掘机租赁费、拖车费和经济损失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挖掘机租赁费、拖车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6260元,赔偿经济损失15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发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洪琴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