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街道大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雄,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尊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通讯公司)、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中宇通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雄,江西宝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宇通讯公司、江西宝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宝泽公司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宝泽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60%。***于2018年4月1日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合作过程中***与江西宝泽公司并没有约定需要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只是约定了***投资200万元后,享有固定收益的一种形式,该形式应当系借贷形式的固定收益,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中宇通讯公司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江西宝泽公司明确保证在协议达成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主体封顶。***知晓该《补充协议》后与中宇通讯公司、江西宝泽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宇综合楼工程项目付款的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只享有投资款及固定收益款,并且收益款只是按工程总造价的2.8%收取。且该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如遇项目因江西宝泽公司原因停工三个月以上,***有权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和三方协议处置项目,并优先收回丙方的投资款和工程总价2.8%的投资固定收益款,中宇通讯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给***,并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江西宝泽公司无条件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从该三方协议看出,***与江西宝泽公司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江西宝泽公司在答辩中,也未讲***与其系合伙关系,只是讲***与其系投资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西宝泽公司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只系投资人之一,获取固定收益,也不属于职业放贷人。江西宝泽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不需要承担风险,只是投资200万元后,按总工程款的2.8%享受收益款。庭审中江西宝泽公司明确收到了***的投资款34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江西宝泽公司应在2019年3月完成全部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主体工程,由于江西宝泽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只修到了涉案工程的第三层),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可以要求中宇通讯公司直接支付***的投资款及收益款。***与中宇通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江西宝泽公司明确表示收到***的343万元并对该343万元江西宝泽公司不持异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对收益款如江西宝泽公司持有异议的话中宇通讯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收益款,由***另行主张。和解协议的内容确定***现在只要求收回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基于江西宝泽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及三方协议,所以该和解协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说***的投资款,按照民间借贷核算,超过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部分无效的话,***也认可。况且***在庭审中也明确问到江西宝泽公司损其什么利益,江西宝泽公司并没有回答损害其利益,只是讲到要与***共同向中宇通讯公司要钱,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中宇通讯公司,所以该和解协议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损害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中宇通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江西宝泽公司系合伙关系,该认定错误。双方名为投资,实为收取固定收益。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论述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行为和事实,以及江西宝泽公司利益受损害的事实,故应当查明合同的效力。
江西宝泽公司辩称:***投资了江西宝泽公司承建的中宇大厦项目,***没有得到江西宝泽公司的认可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损害了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投资的工程款应当由江西宝泽公司向中宇通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清楚投资的风险,现中宇大厦没有完工,未进行结算,项目因手续不完备被列为非法项目,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宇通讯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宇通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中宇通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宝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宇通讯公司将工程地点为铜仁高新区中宇产业园内的贵州中宇元一智能通讯有限公司配套项目发包给江西宝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日,***作为甲方与江西宝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建设铜仁高新区中宇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照江西宝泽有限公司与中宇智能通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位于贵州铜仁大兴开发区”。《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作形式约定“甲方同意以上项目总面积和总承包内容如桩基、水电、建筑工程、路面、管网、绿化、消防等由甲乙双方按股份出资建设;共同管理经营;共同分配收益的原则进行:1.共同出资本项目施工……。3.共同分配收益。按照甲乙双方协商原则,乙方将工程总价的2.8%作为甲方收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80%后按比例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8月10日,中宇通讯公司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为了尽快解决中宇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的后续施工事宜,双方就项目的复工、进度和前期手续等问题而签订的协议。
2019年8月25日,***作为丙方与中宇通讯公司作为甲方、江西宝泽公司作为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宇综合楼工程项目付款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分四次支付丙方关于中宇综合楼投资款及收益款。其中投资款计人民币273万元整,收益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8%。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的30%,支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的50%,支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额度为人民币123万元投资款。第四次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额度为工程总造价支付比例的2.8%的收益款,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未按照本约定支付丙方款项,则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索要投资款和合同总额2.8%的收益款,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丙方,并同意承担支付责任。乙方无条件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二、若遇项目因甲方原因停工三个月以上,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追讨项目款项,并按投资比例先收回成本。三、若遇项目因乙方原因停工三个月以上,丙方有权按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及三方协议处置项目,并优先收回丙方的投资款和总价2.8%的投资收益款。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丙方,并同意承担支付责任。乙方无条件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江西宝泽公司达成《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实际投资款和垫付材料款合计为343万元。因涉案项目已停工一年以上,***为解决其投资款及收益款,于2020年8月10日作为乙方与中宇通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乙方投资款共计343万元。二、工程的决算和施工与乙方无关,由甲方直接和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对接,该343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后,可以从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该项目现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3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和鉴定的金额为准,但经初步核算乙方的收益款为84万元,该款也由甲方在一年以内支付给乙方,支付后可以从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江西宝泽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收益款持有异议甲方有权对该84万元不予支付,由乙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西宝泽公司为共同投资涉案项目而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活动负责,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享有利益分配和承担合伙债务,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作为合伙人,在未与江西宝泽公司进行合伙清算和终止合伙关系并清算情况下,单方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涉及合伙事项的《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收回个人投资的合伙资金和合伙收益,对合伙经营可能产生的合伙债务或亏损不予承担。其《和解协议》明显损害了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同时,江西宝泽公司对该《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认为该《和解协议》未损害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请求确认***与中宇通讯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中宇通讯公司、江西宝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张,拟证明2020年6月18日江西宝泽公司向中宇通讯公司出具收条,金额为193万元,该款系2020年6月16日之前支付,后出具的收条;
2、《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7年7月6日,***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协议,***获得投资后的固定收益,该项目的盈利和分配与***无关,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在该协议中江西宝泽公司追认了***有权向中宇通讯公司收取投资款和收益款,并不损害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所以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经质证,中宇通讯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认为付款是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意见,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江西宝泽公司对证据1,认为2020年因农民工上访要工资,中宇通讯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是后面出具的收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和解期间签订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签订该协议是***一再承诺其有办法向中宇通讯公司催要工程款,考虑到中宇通讯公司一直不向江西宝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能要到工程款,所以江西宝泽公司同意由***先行向中宇通讯公司催收工程款,约定催要到的工程款必须打入江西宝泽公司指定账户,并根据催要到的数额双方进行分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允许在合伙不利的情况下单方面退出。
经审查,中宇通讯公司、江西宝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江西宝泽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中宇通讯公司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中宇通讯公司陆续支付江西宝泽公司193万元,2020年6月18日,江西宝泽公司向中宇通讯公司出具193万元的收条。
2021年6月25日,***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江西宝泽公司不同意,本案继续审理。
2021年7月6日,***(甲方)与江西宝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所做的中宇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共投资了343万元,原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享有固定收益为工程总造价的2.8%,现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向中宇通讯公司从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收取427万元(投资款343万元和84万元的收益款)。二、由甲方自行向中宇通讯公司催收以上第一条所有的款项,乙方给予认可。收到款项后由甲乙双方指定汇入甲乙双方共同开设的银行账户,到达账户后甲乙双方按70%和30%进行分配(即甲方占70%,乙方占30%)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银行进行分配。三、乙方与中宇通讯公司进行决算后,双方再行按原协议收取固定收益的2.8%,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双方进行结算并按多退少补原则双方清算。如甲方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协议,中宇通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义务导致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享有。四、如甲方要求乙方配合出具相关的付款手续包括发票等应当由乙方履行的义务,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甲方。本协议中的427万元由乙方承担313万元税费,甲方承担82万元的税费。五、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包括本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甲方不得再行要求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收益款,中宇综合楼工程项目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与中宇通讯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其他款项。如乙方先收取到工程款双方按原合作协议进行分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与江西宝泽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要求确认***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本项目施工。预计前期投入2000万元,甲方在土石方开挖完成后地下室完成前出资200万元,出资的资金在收到建设方60%的工程款后返还乙方。甲方负责联络业主单位,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共同分配收益。按照甲乙双方协商原则,乙方将工程总价的2.8%作为甲方收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80%后按比例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该合作协议对投资金额,双方共同分配收益,在项目中各自承担的职责进行了约定,不存在***主张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与江西宝泽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由***向中宇通讯公司催收工程款,双方对催收得到的工程款进行分配,双方约定江西宝泽公司与中宇通讯公司决算后,再按原协议履行,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与江西宝泽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该协议书上中宇通讯公司未签字确认,而载明的内容***向中宇通讯公司催收的工程款为427万元,与***与中宇通讯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中宇通讯公司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投资款343万元,内容亦不相符。中宇通讯公司与江西宝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江西宝泽公司分四次支付***关于中宇综合楼投资款及收益款,同时约定若遇项目因甲方原因停工三个月以上,江西宝泽公司和***共同向中宇通讯公司追讨项目款项,并按投资比例先收回成本。若遇项目因乙方原因停工三个月以上,***有权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及三方协议处置项目,并优先收回***的投资款和总价2.8%的投资收益款,中宇通讯公司有权直接支付***。江西宝泽公司称案涉项目未能完工的原因系中宇通讯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手续,中宇通讯公司未借支给江西宝泽公司,故无法施工。对此中宇通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以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了借支义务,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江西宝泽公司一方。***在未获得江西宝泽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单方与中宇通讯公司签订涉及合伙事项的《和解协议》,对合伙经营可能产生的合伙债务或亏损不予承担,明显损害了江西宝泽公司的利益,该《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主张《和解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茜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