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邓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经,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碟屏村散户358号。
经营者:张建葵,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帆,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旺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经、被上诉人兴旺租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人李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岳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主观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金没有结算就是上诉人拖欠造成的,却未曾想到恰恰是被上诉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第十条“...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证,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凭票及单据支付给甲方”,因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期来与上诉人结算,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和单据,被上诉人甚至至今都没有开具资金收费发票,你让上诉人怎么付款?二、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文懂其为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不将实际施工人纳入到诉讼中来,本来就自相矛盾。纵观本案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义上是签订了《租赁合同》,可实际上还是实际施工人文懂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租赁关系,文懂其才是真正的承租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从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向上诉人开具租金发票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可一审法院就是不将这个“真正承租人”追加到诉讼中来,搞得一个案子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将来却要另案处理,这岂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吗?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被上诉人兴旺租赁经营部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均有送货小票,上诉人也对送货小票进行了签收,并由项目负责人、上诉人的指定提托人、对账人文懂其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租金等费用以上诉人公司为抬头,共开具了3张发票、送货小票及1张发票,一审当庭提交给法院,其他2张发票由于公司系统问题,查找不到了。即便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部发票,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求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文懂其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对该合同进行的结算应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
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2日的租金、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卸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8313.14元及截至2021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21012.33元(后续租金以未归还的器材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器材还清之日止;后续违约金以9831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甲方)与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株洲市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工程,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乙方指定对账人为文懂其,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成本价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轮扣20元/米、套筒10元/个、顶托700#18元/套、顶托500#15元/套、工字钢90元/米,租金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轮扣0.025元/天/米、套筒0.02元/天/米、顶托700#0.035元/天/套、顶托500#0.025元/天/套、工字钢0.11元/天/米。2021年1月8日,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与文懂其核算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架管14122.6米(含标杆660米)、扣件6100套、顶托700#100套,租金金额为25155.38元,其他费用为1305.52元。截至2021年10月22日,原告收回架管(含标杆)11900米、扣件8563套、顶托700#39套。即尚欠架管(含标杆)2222.6米、顶托700#61套,多收回扣件2463套。截至2021年10月22日,租金金额为58025.22元,其他费用为362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架管和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就双方相关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首先,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文懂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次,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按合同提供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的“株洲市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工程。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文懂其。对于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文懂其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第一,原、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本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提供的核算表明确,截至2021年10月22日,没有收回的建筑器材折价赔偿金额36659元,表明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主张2021年10月22日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自2021年10月22日解除。三、关于租金、其他费用及赔偿款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10月22日解除,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租金标准,截至2021年10月22日租金金额为58025.22元,其他费用为3628.32元,赔偿款为36659元(如继续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将相应减少)。四、关于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主张的后续租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10月22日解除后,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实际占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的建筑器材,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的租金损失。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主张2021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虽双方合同约定了该标准的“滞纳金”,但明显高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21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元。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以未付租金(仅指2021年10月22日以前的租金,不包括其他费用、赔偿款和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为基数,按15.4%/年计算。六、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多收回扣件2463套,被告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可向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另行主张权利。七、原告兴旺租赁经营部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与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2021年10月22日以前租金58025.22元、违约金5000元,其他费用3628.32元,合计66653.54元;三、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仅指2021年10月22日以前的租金,不包括其他费用、赔偿款和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为基数按15.4%/年计付;四、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的钢架管2222.6米、顶托700#61套,如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则按未归还数量,按钢架管16元/米、顶托700#18元/套赔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的损失;五、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未归还部分至本判决生效之后第十五日)止,按钢管0.011元/天/米、顶托700#0.035元/天/套计付;六、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3元,由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旺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张建葵)负担7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部分主体?2、原判对事实及违约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主体问题。首先,宏岳建筑安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兴旺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文懂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兴旺租赁经营部也是按合同提供的建筑器材用于宏岳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的“株洲市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工程。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宏岳建筑安装公司,而非文懂其。宏岳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遗漏了文懂其这一实际施工人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原判对事实及违约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宏岳建筑安装公司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兴旺租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10月22日解除,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租金标准,截至2021年10月22日租金金额为58025.22元,其他费用为3628.32元,赔偿款为36659元(如继续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将相应减少)。因兴旺租赁经营部主张2021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虽合同进行了约定,但明显高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21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5000元;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以未付租金(仅指2021年10月22日以前的租金,不包括其他费用、赔偿款和2021年10月2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为基数,按15.4%/年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李小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郑小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