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尚海平,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
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路南段邯郸县经济贸易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也多次承诺给付,但其直到2016年春节前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他欠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因被告不守诚信,长期拒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人民币7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尚海平出具了证明。该协议显示原被告之间包括2014年6月28日在内的全部借条作废,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海平出具了证明。由朗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可并取走该证明原件。至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8日尚海平出具的承诺。2、2013年8月23日协议书。3、2014年3月10日尚海平出具的两份欠条。4、2014年6月28日本案三被告出具的欠条。5、2015年12月4日证明。
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有异议,均已作废,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证明也表明了最后欠***3000000元由朗驰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4日***与尚海平签订的协议书。2、2015年12月4日尚海平出具的一份证明。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尚海平在朗驰公司做工程。但是朗驰公司不给我出证明,说尚海平还欠他们公司钱。我说你给我3000000元就行,但朗驰公司不给盖章不给签字,朗驰公司与尚海平有经济纠纷,所以这个条无效,我是被欺骗的。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尚海平、***于2011年9月开始从原告处借款,并陆续支付利息。2013年8月23日,***、尚海平、***签订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尚海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期三个月。截止2013年8月22日,乙方共向甲方支付本息贰仟壹佰叁拾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六百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即告清偿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二、款项支付时间和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壹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叁佰万元;2、2013年玖月底前,乙方将余款叁佰万元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叁佰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根据借款协议(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人尚海平,李青欠***剩余款叁佰万元整,保证2014年5月底前支付清,如到期支付不清,欠条二生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根据借款合同2011年9月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截止2013年8月2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息贰仟壹佰叁拾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叁佰万元本金,欠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陆佰万元整,总计欠款捌佰万元整,如欠条一于2014年5月底兑现,此欠条作废,如2014年5月底未兑现此欠条生效”。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今欠***捌佰万元整,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2015年12月4日,***与尚海平签订协议书,约定“1、本着照顾甲方(尚海平)实际困难的原则,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叁佰万元整,双方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即告清结,原双方签订所有借款合同及协议全部废止。2、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出证明,由乙方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取叁佰万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于2011年9月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8日给乙方出具的所有借条及欠条全部作废,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据此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尚海平给***出具证明“1、我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城建的邯郸市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由本人尚海平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现该工程有叁佰万工程款未予结算。2、在邯郸市民兵训练基地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我由***处筹措资金叁佰万元,现同意从应付我工程款中扣除叁佰万元直接支付给***”。后原告***持该证明去找朗驰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5年12月4日为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00元,双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此条款为债权债务的约定。第二条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300000元,此条款为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并自认持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向朗驰公司索要欠款,应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当庭均对该协议书表示认可,故对其具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签订2015年12月4日协议书后,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向第三人朗驰公司索要欠款无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0元,由原告***负担33725元,被告尚海平、***、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宙
人民陪审员 梁钊
人民陪审员 薛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