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840号
原告: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嵩山路西黄河街北。
法定代表人:欧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尚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超付工程款202515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746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湖任家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9832128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2.1条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第(5)项规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竣工,已经延误工期长达867天(截止到2020年9月9日),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在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和被告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况下,被告还以停工为要获,在政府不知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逼迫县政府从原告提存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资金中强行支付,该支付行为原告事后才从政府获悉。到目前为止。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917632元,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942790元,多支付2025158元,该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退还。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损失共计3742642元。损失明细如下1、由于被告延误工期867天(计算到2020年9月9日),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不能按时收回,使投资沉积,原告还得通过融资来支付建设工程款,如被告按期竣工,原告可及时出售车位可收回2500万元资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应按原告出售车位收入250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546643元。2、因工程延期,造成1号楼、2号楼单元门不能通行,需改为商铺通行,为此原告需支付一号楼一单元113商铺租金76000元,2号楼1单元203号商铺,2号楼2单元212号商铺由于占用不能出售,参考一号楼一单元113号商铺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152000元,以上共计228000元。3、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向黄守荣支付500000元租赁费,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4、因工程延期,地下车库顶板模板未拆除,导致3#、4#楼的主水源(含消防水)和主电源不能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仍未完全拆除模板,使3#、4#的工程无法施工,导致原告不能在与业主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交房,按照约定原告支付给住建局的500000元保证金已被扣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就纠纷解决予以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邢台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9月29日仲裁立案受理本案所涉纠纷因此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依据2017年2月20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涉大湖世家地下车库工程并非必须招标工程。2018年6月15日,《大湖仕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变更后的合同,且对此一直无争议。本案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准,本案应由邢台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三、双方字第库施工以来,均严格按照2018年6月15日《大湖世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该地库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也均有政府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且在政府多次调解主持下,双方对此一直无争议。因此特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质邢台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或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依照《大湖仕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邢台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一、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大湖仕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所做的实质性变更。而有无实质性变更应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需要调查予以认定的事实,现就管辖权的处理属于程序审查,不予采信。二、按照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的证据,《大湖仕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地下车库未完成部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该小区整个地下车库部分。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权利义务,后者包含了前者,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有被告向仲裁委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外的部分,之外的部分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为本院。《大湖仕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机关为邢台仲裁委员会时,并未约定《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本院的管辖权予以解除。认定双方对管辖权做了双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前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四、邢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地下车库工程未完工部分的纠纷,但原告已向邢台市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后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表明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一并审理整个地下车库发生的争议。故被告申请仲裁故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