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特21号
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崇山路西、黄河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534553333833W。
法定代表人:欧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桂英,女,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申请人: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南段(县经济贸易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4217651808758。
法定代表人:尚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腾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依法确认双方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1.6条所签订的仲裁条款仅针对该部分“专用条款”,不约束其他部分。二、依法确认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合同包含四部分内容,分别是: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四部分相互独立,四部分除第一部分外,对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均约定了解决方式。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3和16.1.6条对该部分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约定,第16.1.3条“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按第16.1.6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第16.1.6条“仲裁或诉讼”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第四部分所有附件均有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且均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第三部分第16.1.6所签订的仲裁条款仅针对该部分“专用条款”,不及于其他部分。二、第三部分第16.1.6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无效。1、双方对于“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一致认为是清河县仲裁委员会,该条虽然没有直接说明,但双方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大湖仕家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6条第(1)项写明:向(清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验证了当时双方主观上约定的是向清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由于清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双方所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邢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16日,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与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就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清河县﹟楼酒店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签订《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承诺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对合同履行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材料、质量保证金、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具体内容。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申请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6.1.6条款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第(1)条的内容为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双方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就是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双方有具体的仲裁事项,体现为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自愿接受仲裁的管辖。(3)选定仲裁委员会,即向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实际施工地为邢台市清河县,据证实邢台市当地只有邢台仲裁委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即双方明确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从上述仲裁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明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合同四部分是相互独立,四部分除第一部分外,对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均约定了解决方式的陈述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16.1.6条“仲裁或诉讼”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陈述纯粹是颠倒黑白,无稽之谈。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第三部分第16.1.6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16.1.6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本案施工所在地位于邢台市清河县,邢台市只有邢台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大湖仕家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于本案审理无关,申请人引用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清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说法是对仲裁法法条含义理解有误,与本案事实不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可以明确答复这个问题,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约定明确,邢台仲裁委员会具有案件管辖权。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明确、有效,邢台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邢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邢仲决字第111-1号决定,驳回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未提交证明其管辖异议申请内容的证据。我院于2020年8月28日与2020年8月31日,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未提交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16.1.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向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条的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说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约定向施工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案涉施工地在邢台市所辖清河县,邢台仲裁委员会系邢台市唯一一家仲裁机构,因此,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是在立案后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清河县金色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田建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郭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