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

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郑自华为承揽关系而非一审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自华招工;2、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由上诉人发放;3、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存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郑自华,被上诉人受郑自华的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根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关于郑自华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均已查明,被上诉人的两个工友也出庭作证,一审期间法官也曾向郑自华本人核实过。
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观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景观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交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签订了《长沙经开区黄兴大道PPP项目黄兴大道人行道及附属(二标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黄兴大道整体提质改造、人行道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景观公司。2、2018年8月5日,景观公司“甲方”将黄兴大道人行道及附属工程中有关人行道垫层、侧石垫层等混凝土浇筑、现场卫生清理等计时工分包给郑自华“乙方”,并于当天签订《劳务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还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模式,乙方自带施工工具,吃饭住宿乙方自行解决。3、2018年9月14日上午,***铺砖工作结束后放置工具的时候不慎踩空了工地上的电缆井摔伤。摔伤后当天,***到长沙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9月15日到长沙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4、2019年2月,***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景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9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景观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景观公司不服裁决,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系郑自华招工。景观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郑自华招工;***主张是由郑自华招工,且受伤后,郑自华有向其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经过仲裁阶段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由郑自华喊去做事,且根据和郑自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郑自华承认有向***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由郑自华招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煤三建公司将黄兴大道整体提质改造、人行道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景观公司。景观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景观公司又将人行道垫层、侧石垫层等混凝土浇筑、现场卫生清理等计时工工作转包给郑自华。郑自华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景观公司将人行道垫层、侧石垫层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郑自华,郑自华招用***从事的铺砖工作属于景观公司承包的内容,对郑自华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景观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与郑自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郑自华向***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等事实;2、结合仲裁阶段两个证人即***的工友郑云和郑彦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系郑自华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实际上受郑自华管理,可以认定***是由郑自华招工;3、郑自华招用***从事的铺砖工作属于景观公司承包的内容;4、郑自华受伤的地点系景观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所在地;5、景观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郑自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景观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家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林本实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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