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3524号
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同心村菜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02L69045533Y。
经营者:吴明焕,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原告经营者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湖头居安置小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22559536B。
法定代表人:饶雪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国,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金、胡景文,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国、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向广丰区五都镇老街道路改造工程提供水泥涵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广丰五都镇老街道路改造工程提供了水泥涵管、井盖共357,630元。截止2018年2月1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承担的叉车装卸费7,200元及税开票10,000元,货款余额100,000元(抹去零头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为国营五峰山垦殖场五都小区公租房基础建设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在2017年4月依法中标,之后又被案外人叶修彪以强迫交易的方式由其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实际负责人韩凤国均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至今共计支付原告240,000元材料款,据被告掌握的情况,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过材料签收和材料款的结算。且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在2017年6月28日前就已验收完毕,被告无需在隐蔽工程完成后仍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等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的广丰国营五峰山垦殖场五都小区公租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由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中标。此后由案外人叶修彪负责该基础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上述事实有婺源县人民法院(2019)赣130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二、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各种规格和单价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供货时间从2017年6月10日起;交货地点、方式为广丰五都,卸车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总货款达到拾万元整,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予以佐证;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涉案工地供货。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万元。2017年7月17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吴云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上饶市东达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管人民币贰万元整,总共玖万陆仟元整,付柒万陆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11月13日,原告对所送各种型号的水泥管进行汇总,出库单(编号为0000693)有工地材料员项启东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单价,确认货款金额为230,74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转账支付1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汇总的《出库单》、原告上饶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吴云华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代理人吴达金与项启东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送货司机朱培彬出庭作证,证明自2017年6月10日起多次为原告公司送货到广丰五都工地,第一次是由工地吴总(吴云华)接待,每次送货都有出库单,由工地收材料人签字确认。原告同时提供2017年11月13日的《出库单》及12月10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除合同约定外,还供应了其他配套设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对《供货协议书》上的公章真伪及两份《出库单》、一份《销货清单》上“项启东”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中正司鉴【2020】文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供货协议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公章出自同一枚印章;销货清单上项启东的签字与出库单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签订过供货协议,协议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该辩解与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悖,且被告事实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3日编号为0000693的出库单上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与《供货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出货物的价款为230,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两份清单上的货物在《供货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且清单上仅记载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并未约定单价或总价,原告主张该两份清单货款合计30,89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吴云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货款为20,000元,实为欠款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吴云华以个人名义确认的欠款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欠条确认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供货协议》签订前的货款已结算,签订后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30,740元。被告已于2018年2月1日转账支付17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0,7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货款6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59.25元,原告信州区东达水泥制品厂承担490.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江西国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蓝
书记员丁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