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青执字第5492号
原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481,200元;二、被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227,600元自2006年3月31日计算到2007年9月10日,本金727,600元自2007年9月11日计算到2009年1月22日,本金427,6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到2011年3月15日,本金1,481,2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前述利息标准全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达金钢奖标准的违约金526,800元;四、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房院司鉴〔2012〕建鉴字第2006号)对系争工程进行修复;五、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63,400元;六、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用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130.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0,104.45元,由原告负担5,253.77元,被告负担4,850.68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负担。届期,反诉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判决书第四项义务。权利人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提供施工方案。2014年2月18日被执行人提供了《青浦区崧华路889号一期钢结构厂房维修方案》,但申请人认为该修复方案无法按判决确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系争工程有效修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拟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秀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爱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