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2月14日进入高新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元、工龄工资51元、医疗包干费50元、岗技工资700元,效益工资根据甲方的相关规定,视乙方工作实绩和甲方效益发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1)基本工资250元、2)工龄工资61元、3)医疗包干费50元、4)岗技工资700元。以上1)至4)项之和为乙方的基础工资,也是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该劳动合同附件包含有***(2008)-R-第013号《生产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载明,有效工时是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的时间(含技能系数及补贴工时),生产绩效工资=奖值×(个人有效工时×技能系数+补贴工时),有效绩效工资=生产绩效工资+设备环境考核奖+奖励或赔偿。***在高新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2日,并于当天向高新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是薪酬过低、工资加少了、晚发了高温费及未支付提早上班的加班费。***于2012年2月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68.62元;2、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2,728.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488.96元;3、支付2005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最低工资差额59,6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一、高新公司应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37.80元。二、高新公司应支付***2011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和2012年2月1日至2日工资合计807.10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1、高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168.62元;2、高新公司向***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28.44元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488.96元;3、高新公司向***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59,64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高新公司已经将2012年2月份工资全部发放给***。2011年10月10日,因***违反高新公司劳动纪律,高新公司对***进行了行政警告处分并扣发一个月奖金。***2011年10月计税工资594.80元。
原审庭审中,***主张因薪酬过低、晚发高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辞职,故要求高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天早上都要提前半小时上班实施开机器等工作,提前上班半小时也没有计算加班费。高新公司未区分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各种福利不属于最低工资的范畴,高新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
原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2月14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聘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的工资约定基本工资250元、工龄工资61元、医疗包干费50元、岗技工资700元,还有效益工资。
高新公司对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高新公司的考勤制度及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考勤制度,证明员工是了解考勤制度的,应该按照考勤制度执行。高新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虽然约定的基础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劳动合同及考勤制度中都约定了如基础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费的计算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是福利,不是保险。
2、2011年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交易明细上注明的“上海批量”是工资。
高新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以高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
高新公司主张确实存在安排***提前半小时上班及晚半小时下班的情况,但并非常态,只要***去了就会让***填写加班单并支付加班费,在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中有体现,公司有两个电工是轮流的。绩效工资中也包含部分加班工资。所支付工资中已经计算了根据员工考勤核算的正常出勤工时及加班工时,并结合了加班系数作为依据,加班工资已经支付过了。高新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审中,高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加班费及绩效工资统计表。证明工资单中的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的内容。统计表中的①加班工资、②绩效工资、加起来总和是工资条上的绩效(加班)工资一栏。
***对统计表中的总金额即全月计税工资认可,具体的构成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对统计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无异议。
2、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手工考勤记录。高新公司主张该考勤记录是由工段统计至公司的。
***对考勤记录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形式不符合高新公司制订的考勤形式。
3、生产绩效工资考核表。高新公司主张固定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再根据出勤的天数计算,不固定部分就是绩效工资,正常出勤时间里是乘一倍,超出正常出勤时间的加班是按1.5倍计算、法定节假日是3倍。每工时的单价是按定额统计计算出来的,是根据产值计算的,工段的产值倒算出正常出勤的工时,如果是加班产生的绩效还会乘上加班的系数。绩效工资统计表中的加班①就是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再根据加班时间、加班系数计算出来的。绩效工资②是按加班工时乘上相应的单价和系数来计算的。生产绩效工资考核表是对证据加班及绩效工资统计表中绩效工资②的划分,加班①和绩效工资②两项加起来即为工资条中的绩效工资(含加班)一栏。
***对生产绩效工资考核表上记载的计算方法、单价、系数、工时都认可,但认为这仅是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并不是加班工资也不是基本工资,不能作为加班费。
4、工资核发相关制度包括生产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生产员工工资核付办法细则、生产员工考勤制度。生产员工考勤制度中第1.2.1.1规定工人上下班打纸质考勤卡考勤,此记录作为员工上下班的基础依据,最终考勤以公司核准的各类书证包括有效工时等记录为准。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制度均未向***公示过。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付款凭单、员工离职结算通知、离职结算工资核算表、结算生产绩效工资、违纪处理意见、员工会谈纪要、报告、仲裁庭审笔录。其中2011年11月4日的违纪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因上班时间喝酒且不虚心接受公司相关部门意见,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公司认定属较大违纪,决定对***进行行政警告处分并按严重违纪扣发一个月奖金。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高新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工资594.80元,扣除相关福利后为544.80元,低于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期间其余月份高新公司支付***工资数额均高于当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虽然2011年10月***存有违纪行为,但高新公司支付工资仍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故高新公司应补足***2011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735.20元。根据高新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以及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和加班费及绩效工资统计表记载,***加班情况为:2010年1月至3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8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4月至6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348小时、7月至9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37小时、10月至12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58小时、2011年1月至3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9.5小时、4月至6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72.5小时、7月至9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高新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所记载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绩效(含加班)工资为2010年1月3,611.48元、2010年2月1,973.57元、2010年3月3,355.66元、2010年4月2,974.54元、2010年5月3,085.07元、2010年6月3,111.89元、2010年7月3,283.32元、2010年8月3,630.67元、2010年9月3,447.28元、2010年10月4,002.89元、2010年11月2,210.47元、2010年12月1,535.07元、2011年1月1,364.40元、2011年2月978.40元、2011年3月1,374.40元、2011年4月1,684.02元、2011年5月1,641.68元、2011年6月2,148.40元、2011年7月1,476.50元、2011年8月1,258.40元、2011年9月1,087.30元。***对高新公司所提供的生产绩效工资考核表所记载的计算绩效工资的工时、系数、单价以及计算绩效工资的方法均无异议,据此计算***的绩效工资为:2010年1月2,370.08、2010年2月1,704.57元、2010年3月2,317.72元、2010年4月2,197.30元、2010年5月1,603元、2010年6月2,011.20元、2010年7月2,491.60元、2010年8月2,848.60元、2010年9月2,732.70元、2010年10月3,095.30元、2010年11月1,901.50元、2010年12月1,226.10元、2011年1月1,364.40元、2011年2月978.40元、2011年3月1,247.50元、2011年4月972.30元、2011年5月1,553.40元、2011年6月2,148.40元、2011年7月1,476.50元、2011年8月1,258.40元、2011年9月1,087.30元。高新公司主张工资清单中的绩效工资(含加班栏)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总和,则根据***签收的工资清单中的绩效工资(含加班)数据、加班费数据、绩效工资考核表中的绩效工资数据,可确认高新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所载***的加班工资为:2010年1月1,241.40元、2010年2月269元、2010年3月1,037.94元、2010年4月777.24元、2010年5月1482.07元、2010年6月1100.69元、2010年7月791.72元、2010年8月782.07元、2010年9月714.58元、2010年10月907.59元、2010年11月308.97元、2010年12月308.97元、2011年1月0元、2011年2月0元、2011年3月126.90元、2011年4月711.72元、2011年5月88.28元、2011年6月0元、2011年7月0元、2011年8月0元、2011年9月0元。另根据高新公司的生产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以及高新公司提供的生产绩效工资考核表所载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高新公司所计算的***绩效工资中加班工时部分,是基于***在加班工时时段付出的劳动所给予***的劳动报酬,故亦应属于***的加班工资,据此法院确认该部分加班工资为:2010年1月1,303.34元、2010年2月412.76元、2010年3月1,085.86元、2010年4月865.54元、2010年5月863.90元、2010年6月945.63元、2010年7月969.49元、2010年8月1,107.35元、2010年9月1,002.33元、2010年10月1,504.19元、2010年11月377.66元、2010年12月225.12元、2011年1月0元、2011年2月0元、2011年3月94.91元、2011年4月314.24元、2011年5月143.47元、2011年6月0元、2011年7月0元、2011年8月0元、2011年9月0元。据此,法院确认高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加班费合计为:2010年1月2,544.74元、2010年2月681.76元、2010年3月2,123.80元、2010年4月1,642.78元、2010年5月2,345.97元、2010年6月2,046.32元、2010年7月1,761.21元、2010年8月1,889.42元、2010年9月1,716.91元、2010年10月2,411.78元、2010年11月686.63元、2010年12月534.09元、2011年1月0元、2011年2月0元、2011年3月221.81元、2011年4月1,025.96元、2011年5月231.75元、2011年6月0元、2011年7月0元、2011年8月0元、2011年9月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高新公司应按平时延长时间工作及双休日工作150%、法定节假日工作300%支付***此期间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法院认定高新公司应以***综合工时周期内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据此,***此期间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季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领取情况分别为:2010年1月至3月2,255.28元和5,350.30元、4月至6月2,054.27元和6,035.07元、7月至9月2,792.87元和5,367.54元、10月至12月2,361.49元和3,632.50元、2011年1月至3月2,278.33元和221.81元、4月至6月2,510.93元和1,257.71元、7月至9月平均工资1,837.51元。高新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010年1月至3月5,638.20元、2010年4月至6月6,162.81元、2010年7月至9月5,706.12元、2010年10月至12月3,216.51元、2011年1月至3月383元、2011年4月至6月1,569.33元、2011年7月至9月126.72元。高新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为:2010年1月至3月287.90元、2010年4月至6月127.74元、2010年7月至9月338.59元、2011年1月至3月161.19元、2011年4月至6月311.62元、2011年7月至9月126.72元。2010年10月至12月多发415.99元。另根据2010年2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间占2010年一季度法定工作时间比例,确认2010年2月3日至3月31日高新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182.34元,高新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共计1,248.20元。***系主动辞职,辞职理由为“薪酬过低、工资加少了、晚发了高温费及未支付提早上班的加班费”,法院认为,高新公司并未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高新公司基于上述辞职理由要求高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48.20元;二、上海高新铝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35.20元。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新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50元。按照本市最低工资1450元计算标准,高新公司并未按照上海市基本工资发放给***,高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龄工资51元,医疗包干费50元,技术补贴700元,原审认定该部分应算入基本工资的范畴是错误的。***是名高压电工,此工作岗位有一定技术性和危险性,是应该发放技术补贴的,根本不能算进基本工资。高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加班费情形,***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支持***的加班工资数额远远低于其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工(开机器),每天必须提前半个小时到岗开动机器,其他工人才可以正常上班,可是高新公司并未支付每天半个小时加班工资,而是和其他员工一样计算上班时间。且高新公司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高新公司并未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的技术补贴、工龄工资、医疗包干费的合计来计算加班工资,明显是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现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的上诉请求,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最低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医疗包干费和岗技工资组成,并约定此四项亦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由此,***认为除基本工资之外,其他三项均不能计入最低工资范畴,故主张最低工资差额。然《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剔除三种情况:1、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2、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而工龄工资、医疗包干费和岗技工资是否属于《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剔除范围,目前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将工龄工资、医疗包干费和岗技工资均纳入最低工资范畴,并无不当。况且现有证据也显示,除2011年10月,高新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在扣除相关福利和加班工资后,并未低于当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高新公司仅补足2011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本院认同。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应当休息的时间内进行工作,即延长工作时间,而能够反映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最直接证据就是记录出勤状况的考勤表。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31日庭审中,高新公司出示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手工考勤记录,***对此明确表示“对记录的工作时间无异议”。鉴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加班工资基数,***声称未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岗技工资、工龄工资、医疗包干费的合计予以计算,该主张的实质还是最低工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前已详述,不再赘述。鉴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在综合工时周期内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有据。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以“薪酬过低、工资加少了、晚发了高温费及未支付提早上班的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然***提出这些辞职理由,并不能证明高新公司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或有主观恶意拖欠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要求高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媛
书记员*妮娜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