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沙河市诚信石材销售中心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虎,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沙河市诚信石材厂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价款单价51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测算面积为准;2、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数额,全部龙骨材料进场后,预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竣工20天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3、本工程期为20天,自2013年4月12日始到2013年5月1日完工。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公章。双方又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商议将工程单价改为675元,按实际测算面积为准。***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签名亦由***签字,协议加盖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此后***向***支付216214元工程款,2014年2月份***以***盗取其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其无证据,未予立案。***要求***支付剩余76236元工程款,***以公章被***盗取,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不知情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完成工程后,***应依约将工程款给付***。***辩称补充协议其不知情,公章也是***盗取后加盖的理由,因补充协议系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称其在同年6月发现公章丢失,于2014年2月报警,且公安以无证据,不予立案,***无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公章确已丢失而且系***盗取后加盖到补充协议上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加盖了其公章,可以认定为***对该协议已予以确认,***该理由,不予采信,***应按照该协议以各方认可的412平方米的面积乘以单价675元减去***已付的216214元,即61886元给付***剩余工程款。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8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206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已经全部支付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情况,应当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15元,***实际施工为414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13210元。而***现已支付了228214元,已经多支付***15004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2、***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还需交付管理费10000元和交纳税款8756.6元。***并没有给***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单价抬高到675元每平方米,***不会签订补充协议故意让自己赔钱。3、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原协议书仅有***签名,并未加盖沙河市诚信石材厂公章,2013年6月份***的该公章丢失。***举出的原协议上盖有该公章杂乱无章,不符合签合同习惯,明显公章不是***所盖。2013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上***名字系***伪造,***对此承认,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审判决书缺乏法院认证部分,依据不合法的证据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单方伪造的补充协议作出判决,明显侵害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负担。
***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公章是***的,***没有偷取公章。补充协议是2013年4月23日签订,***称是同年6月丢失公章,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且于2014年2月报警,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因此,公章丢失与否无证据可查,***说***偷取其公章更与事实不符。关于支取工程款情况,***实际给付***216214元,而***出具的收条总额为228214元。其中2013年12月3日***向***出具了12000元和10000元两个收据,实际上该日***仅收到***10000元一笔款,该12000元属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询问时认可其与***之间工程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并称2013年7月27日***从该公司支取迎宾馆东门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4月18日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从该公司支取迎宾馆东门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
2、***证明及石材收据。证明***、***承包的邯郸迎宾馆石材是从该处进货,***给汇了87400元。
3、沙河市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印模各一枚。证明更换了新的印章。
4、请求法院对补充协议书上***三字不是***所写而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一份。
5、***自己对该案情况说明一份。
***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该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6月24日向***出具的122540元收款条中已包含了该材料款;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自己加盖的原印章;对证据4不同意鉴定,认为补充协议上***三字是***所写还是他人所写,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对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鉴定没有意义。
本院除查明以下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查明,本案***施工总面积为412平方米。***向***支付工程款如下:2013年6月24日122540元,2013年9月13日68674元,2013年12月3日12000元,2013年12月3日10000元。以上合计213214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邯郸市迎宾馆工料总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122540元)以前零支款条作废。***2013年6月24日”。另,2013年7月27日,经***同意***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向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此后,***将该15000元给付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15000元的收据交付***。综上,***实际共支取***工程款为228214元。
本院认为,***与***对施工协议的内容、签字无异议,均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所持施工协议上的其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所持的原施工协议都未加盖公章,认为现***所持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此公章系被***盗取并加盖。双方对补充协议的产生过程有争议,***认可补充协议上***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认为此补充协议***加盖了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予以确认,***认为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此补充协议,系***自己伪造的补充协议并加盖了所盗取的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本院认为,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系***所持有的公章,***认为该公章被***盗取加盖,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而现***无证据证明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其公章是被***盗取并加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认可,但补充协议上加盖了***的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不是其加盖而是***所加盖,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的该上诉理由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单价每平方米675元,以及双方认可的412平方米的总面积,总价款为278100元。
关于***实际共支取***的工程款情况,经二审查明***直接从****支取的为213214元,***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为15000元,因***将该15000元给付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收据交付***,故此15000元也应视为***支取的***工程款项。以上二者合计共为228214元。而***辩称2013年12月3日仅收到10000元而出具了10000元和12000元两张收据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给付***总工程款278100元,减去***已支取的工程款228214元,为***应给付***的剩余工程款共计498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1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1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9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负担606元,由***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负担500元,由***负担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