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561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周某1,男,2009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理人:周建国,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系周某1之父。
原告:周某2,女,2003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理人:周建国,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系周某2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张倜(实习),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芦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
负责人:王贵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张倜、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8,36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家属林艳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某1)从广丰区永丰小学沿裕丰大道往永丰街道白鹤畈小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恰遇同向后方由被告***驾驶的超过核定质量的赣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赣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侧翻倒地。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车将二轮电动车推行30余米后听到车外呼救声才紧急制动,造成林艳当场死亡、周某1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毁损。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林艳与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1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即被送入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出院,共计11天;经医院诊断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踝皮肤缺损。林艳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右胸壁开庭粉碎性缺损并右右肺破裂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并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的车辆所有权是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我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诉请存在部分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21日上午,受害人林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某1)从广丰区永丰小学沿裕丰大道往永丰街道白鹤畈小区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林艳驾车驶辆行驶至,沿其行驶方向右转专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右转专用车道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越过白实线驶入机动车道时,恰遇同向后方由被告***驾驶的超过核定质量的赣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在机动车道内,赣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二轮电动车侧翻倒地。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车将二轮电动车推行30余米后听到车外呼救声才紧急制动,造成林艳当场死亡、周某1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死者林艳与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1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即被送入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出院,共计11天;用去医疗费9087.1元,该费用由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林艳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右胸壁开庭粉碎性缺损并右右肺破裂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并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其职务,该车核定载质量9270kg,实载28150kg。当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受害人林艳之父母***、***居住在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安利小区。其中***未在上饶市广丰区社保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江西企业养老保险,月基本养老金为169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林艳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其职务,故其肇事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后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
原告***虽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这只是保障其基本的生活费用,其有追求与他人同样的生活水平的权利,但***的被抚养生活费数额可酌情支持。
审定原告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40),营养费220元(11*20),护理费1496元(136*11),交通费220(20*11),合计人民币11463.1元。
因受害人林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5,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73元(20760*9+20760*5/3+19000*10/3),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车辆损失同样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32,53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44,0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1、周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74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15464.75元;合计人民币536211.85元;
二、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162.75元。(已垫付9087.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收取4791元,由各原告承担2395.5元,由被告江西文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澈
书记员颜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