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1181行初7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丰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2〕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第三人***以其为原告公司模板组木工,在2022年9月16日下午4点4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广丰区华西悦府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倒,造成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2〕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出生年月为1957年7月10日,至2022年时***已达65周岁了,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根本不可能招录一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为公司员工。事实上,原告也从未招录***为公司模板组木工,也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将华西悦府项目中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华西悦府项目中的模板工程由***加工承揽,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模板组工人均是由***雇佣并安排,在施工现场受***管理,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3、原告除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外,没有收到被告的其他任何材料。被告在未向原告调查核实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迳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2〕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及第三人现已超过60岁的事实。
证据二,广人社伤认字〔2022〕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22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核算表、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资料员已经离职,该合同的原件在开庭前一天才找到,因为代理人是福建过来开庭,所以没办法当庭提供,但是我们确认有该证据的原件,如有需要,庭后向法庭提供核对)以及付款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华西悦府项目民工工资核算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系根据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支付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且是按照木工承包人***制作的农民工劳务工资表和申请单支付的,属于委托支付范畴,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广丰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国家没有限制或者剥夺年满60岁人的劳动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施法实践,只要是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年满退休年龄的人,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依法还是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首先这组证据没有在我们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提供。其次,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建筑工程不能依法发包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对几份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我们也有异议,从申请表上可以证明申请表以及工资核算表可以证明***只是原告的一个班组长,他只对他负责的班组的工人出勤、工资进行核算,他支付工资并没有自主权,而是由原告支付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刚好证明了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只是原告木工班的一个班组长。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丰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广丰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二、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答复、未提交能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即使如原告陈述将模板工程承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诉称“除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外,没有收到被告的其他任何材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原告的法人***在签收人一栏签名。综上,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现仍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对***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证据二,工伤认定材料一份:含: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6、上饶市某某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7、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主体信息一份。证明:(一)***于2022年11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亡)申请。(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第三人的陈述和***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承建了华西悦府工程项目,第三人和证人等在原告的项目工地上劳动,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明***未在四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故其工伤认定应由我局进行受理。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的劳动报酬是由原告支付。4、上饶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可以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信息证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我们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称没有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2年9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
证据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且就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受伤予以举证证明。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收到了决定书,无其他材料,所以被告作出决定后才通知原告,程序违法。
对证据二,之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载的事实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不是原告雇请的雇员或者职工,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之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身份信息所陈述以及原告核实,证人***系第三人的配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实质性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4,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国家现行社保制度,有分职工社保和新农合社保,农村居民达到法定年龄可依法享受新农合社保待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职工社保缴费记录。之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系根据现行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支付法规和国有政策,显示按照木工工程承包人***制作的农民工劳务工资表和申请书申请支付的属于委托支付范畴。之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包括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之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原告方没有收到相关材料,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二、本案事实清楚,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被告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以及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上饶市广丰区华西悦府项目,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做木工。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上作业时,因木方料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上饶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胸部损伤;3、左腕部损伤。2022年11月7日,***向被告广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30日,广丰人社局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原告未答辩和举证。2022年12月30日,广丰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2〕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受伤,系工伤。2023年1月6日,原告收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户籍为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板桥村村民。经查询,截止至2022年11月2日,未在四川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承建的华西悦府项目位于上饶市广丰区,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向被告广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广丰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提出未收到上述材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被告邮寄上述材料的回单上有原告法人的签收,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广丰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获取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原告系华西悦府项目的承建单位,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且在该工地作业时受到损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广丰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广丰人社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