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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149号 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670号13幢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2257050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案外人**雇请的雇员,其受伤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系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方,但**高仅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高并不是裁决书认定的与原告存在发包关系。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所需的**供应签订《**买卖协议》,案外人**系原告案涉工程**的供应者,被告仅系案外人**雇请筛选**的雇员,更不是裁决书认定的**高即雇请案外人**对**进行分离,又雇请被告在案涉工地做小工。本案基本事实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案外人**买卖关系,案外人**与被告的劳务雇佣关系。而裁决书割裂则两者关系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也不受原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约,也不享受各项待遇,也未直接招用和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仅是在案外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被告只能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裁决书仅以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高及自然人**高不具备用工主体,且被告接受自然人**高招聘,原告系用工主体为由,就将原告从未参与及不能控制的雇佣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转由原告承担,不免过于牵强,也相当草率。另外这种处理其实直接免除了与受害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雇佣人的责任,造成没有法律关系的要承担责任,有法律关系的却被置之度外的尴尬局面,从法律关系的连接上及从逻辑的推理上都说不过去。何况,裁决书所谓的自然人**高是原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能将这两个法律关系等同于劳动关系?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衔接上文,退一步讲,即便依照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但根据《最高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一案的答复》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达到裁决书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4条规定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三、裁决书证据采信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以及第73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既然在庭审时提供了两个证人的书面材料,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仲裁员的询问,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同时原告也对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提出了异议,但遗憾的是裁决书反而予以认可,显然违背证据规则的采信原则,是错误的。再者裁决书仅凭被告提供的两份未出庭人员的意见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所作出的裁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依据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答复称: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均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劳动关系的确认,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部门具有职权,不应当将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推卸给劳动仲裁或法院处理;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受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高雇请,从事工作受伤,依法由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了这种情况应当由施工单位或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方与**不存在雇佣的事实。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2、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只是**买卖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过,但原告认为裁决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了这组证据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存疑,如确实存在该买卖协议,那么原告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应当提出,但原告未提供,与本案也无关联,被告并非受**雇请到工地做事,并且**与**高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他们之间人为事后补签该协议的可能;对证据三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自己提供的证人,已经明确了本案被告并非受**雇请到工地的事实,仲裁裁决书第二页***的证言,证实***叫被告到工地做事,并且在仲裁协议书看到,原告不存在与**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虽然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对所查明的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是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之所以有异议,是因为已经向贵院起诉,并在起诉书中阐明了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即便被告在工地受伤,就不等同于双方有这种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了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高承包了该工程,并由其负责该工程的建设。**高雇请***负责该工地的泥工粉刷工作。**高与**就砂石供应达成了协议。**雇请被告***对**进行筛选,被告***的工资是由**支付。2019年6月30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进行**分离工作时,被洗砂机掉下的碎片砸中右脚受伤,送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原告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5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交由**高负责,而**高与案外人**进行**买卖,**雇请被告***对**进行筛选,被告***的工资是由**支付的,被告在筛**过程中致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审中仅提供两名证人的证词,而两名证人在***审中及本案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阶段,认定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