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6民初379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文闱,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滔,贵州百恒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781454。
法定代表人:钟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丹砂路学府雅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6MA6E9LHJ08,
负责人:钟大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罗得勤,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文闱与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第三人罗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滔,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得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材料款962065元(***:341805元、文闱:358055元、***262205元)及资金占用费58645.88元(以962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计1020710.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因外环东路延长线排洪管道的工程需要购买排洪管道,遂与原告三人及第三人四人达成协议,并由第三人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垫资并将材料卸至被告指定地点,材料单价为2000元/米,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材料款。2019年12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和实践施工履行完协议购买义务,经原、被告验收合格确定,该皮管道共计598米,被告应付原告及第三人材料款共计1196000元。
由于第三人罗得勤未履行合伙义务,即代表四人向被告追要材料款,2020年9月10日,原告三人与第三人罗得勤在第三人家中进行结算,被告应付***341805元、文闱358055元、***262205元、罗得勤143935元,即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共计材料款1052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0月份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00元,尚欠原告962065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所有材料款,原告至今未支付完,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应以应付工程款96206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与第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将合同复印过后,为了达成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在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务川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佐证。2、我方与罗得勤就买卖数量和金额并没有进行总结算,货款总金额不明确。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一直未拨付工程款,我方与罗得勤已口头协商,待我方工程审计拨款后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文闱与第三人罗得勤确签署了《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四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三原告与第三人罗得勤合伙采购钢筋混凝土管后售卖给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罗得勤与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罗得勤向其提供II级钢筋混泥土管。第三人罗得勤将与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复印后,在该协议复印件中添加与三原告合伙的约定,原文内容为“所有材料由***、***、文闱三人全垫资,所得盈利4人平均分配”。现原告***、***、文闱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得勤与原告三人签署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在罗得勤与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签署后补签的。在罗得勤与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时,三原告并未在场。此外,被告方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罗得勤间并无结算凭证。三原告与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支付货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务川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原件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与第三人罗得勤签署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属二者间的合伙合同,且有本院(2021)黔0326民初23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第三人罗得勤与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协议》为二者间的买卖合同,也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三人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虽原告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内部关系并不能转换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三人并非《材料采购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61元,退还原告***、***、文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乐乐
人民陪审员 雍发扬
人民陪审员 申发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