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三组团B4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781454。
法定代表人:林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峰,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芳,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远博建设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返还工程款63537.9元及质保金194998.17元,并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返工、修理义务产生的费用652000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5187637.52元,尚欠被上诉人1312301.46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各项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90500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共计618643.52元,以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罗太权、陈顺德等各班组的款项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承担修复责任,即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应承担验收合格前的修复费用;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担修复费用30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审上诉人申请就被上诉人完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未获许可,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5月13日立案,应于2020年8月13日审结,但一审判决载明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通知上诉人签收判决书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已超法定审限。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不存在多拿工程款的情形,且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安排监理全程跟踪,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质保责任。2.《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与曾某、刘和兵的租赁纠纷案件未通知被上诉人可证明租赁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01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贵港式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980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30万元,是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贵港式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违约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我和远博建设公司签合同约定两个月的工期,因为钢筋和混凝土不到位所以我就退场了,后来双方进行结算,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定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双方结算清单上我签字的我认可,一共4628184元。其余部分不是我的班组,我不清楚。上诉人让我返还工程款我不认可,上诉人还欠我170万余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远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63537.76元及质保金194998.1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拒绝履行返工、修理义务产生的费用6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1754.9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黑石头片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劳务承包单位为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江杰。2018年9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远博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远博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体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组织施工。合同第2.1.1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白云区黑石头片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除门窗、栏杆(永久)、幕墙及消防工程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其他工程内容。第2.1.2条承包内容为包含图纸中所有的内容(办公楼单价另外计)进水计量井、膜池、膜格栅渠、膜设备间、风机房及配电间、综合楼等工程。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主体结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工程、明沟工程、散水工程。第2.2.2条约定计划总工期60日,主体工程工期为45天,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第4条约定合同总价=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暂估工程总价为400万元。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价按分项固定单价计,固定单价分解见《合同单价分解构成分析表》。第5.1.2条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总进度计划安排、组织、协调工作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管理、监督、检查。第5.2.10条约定乙方应对在保修期内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修理的,甲方则有权另行指定第三方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第7.1.1条约定本工程所需主材(水电、砂石、水泥、混凝土、钢筋、止水钢板、止水条、用于工程实体的管线、钢丝网、砌体材料、烟道、地砖、墙砖)由甲方提供,其余所有材料、周转材料、设备、工器具由乙方自备。第8.2.1条约定乙方须允许并配合甲方或监理工程师进入乙方施工场地检查工程质量。工程具备覆盖、隐蔽条件或达到合同约定的中间验收要求时,乙方必须在自检合格后,及时申请甲方验收。乙方的施工必须经过甲方质检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验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甲方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乙方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第8.2.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允许偏差超过规范要求时,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项内扣除。若相关集水池出现漏水现象,所有补漏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3.1.1条约定本合同按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进行第一次结算,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完成分项工程量×固定单价,甲方按实际结算工程价80%支付给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第二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97%,若工程完工后,2018年春节前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7%(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第二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97%),其余3%在质保期(质保期1年)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同时,原、被告对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退出黑石头片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未完成的相关工作内容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其他班组进行施工。协议内容如下一、结算方式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若存在争议部分,先按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争议部分双方进行进一步协商,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对争议进行鉴定。二、支付方式远博建设公司在15个工作日按照无争议结算金额的80%进行支付(必须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并提供民工工资表至原告远博建设公司),有争议部分若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后,按照已确认争议部分金额的80%进行支付。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按照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按照主合同执行。2019年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决算,在扣减了安全质量罚款2200元、内外墙蜂窝麻面修补10376元、材料款22235元之后,核算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499938.98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程正敏支付工程款共计8550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向高兴林所在的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模板、方条货款为54498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还剩244980元未付,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288539.52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8643.52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受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支付曾某50000元、刘和兵50000元、金小飞50000元、穆华明50000元、陈治连50000元、吴中攀50000元、李同超30000元、李传猛20000元、程小松5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钢筋班组罗太权工资101046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民工班组邓飞工资620535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木工班组陈顺德工资36128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制模木工班组叶显勇工资629793元(***认可其中包含支付给司元平的3600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外架班组肖昌承工资55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吊装班组黄新平工资62580元;于2019年1月15日起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架子班组王小方工资119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泥工班组陈光新工资158650元;于2019年6月20日及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塔吊班组穆华明工资123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塔吊租赁班组金小飞工资78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套筒班组李传猛工资543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外架班组张敏工资21500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曾某)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曾某)支付137029.22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刘和兵)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向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刘和兵)支付115600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刘和兵)支付244000元。审理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现场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发生的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关于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是否应该由***承担,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现尚欠多少工程款。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以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远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对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次分包的行为,且分包对象***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分包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而成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现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远博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进行验收并决算,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远博建设公司诉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均据实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的《决算表》,在扣减相应费用后,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499938.98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付款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及程正敏支付的工程款为855000元,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工人工资3294098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付款450000元(付款对象为曾某、刘和兵、程小松等),共计4599098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有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认可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保全费共计618643.52元(其中货款588539.52元),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98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造成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约金,该费用系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而产生,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贵港市覃塘区恒胜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88539.52元应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187637.52元,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312301.46元,由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8535.9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向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曾某)及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刘和兵)支付租金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材料租赁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该《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且双方在决算中并未将该款项进行扣除,说明双方已经认可该材料租赁款并非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该材料租赁款作为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以及是否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损失的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返工、修理费用的以及质保金的相应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312301.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67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4098元,共计1216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远博建设公司申请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该租赁站与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案涉项目的材料租金均应由***承担,贵州远博公司向二租赁站支付的费用应从***的应收款中抵扣。证人曾某出庭向法庭陈述了其代表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案涉项目和***签订及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过程。***质证称不认可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两份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均系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证明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远博建设公司的证人证言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已支付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和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金和费用是否应在结算款中抵扣的问题,应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查。贵州远博公司还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远博建设公司向罗太权班组、陈顺德班组、黄新平班组、王小方班组、徐再礼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转帐单据扫描件电子版,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班组工人工资分别漏算25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4.5万元。***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意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合计45.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已支付的45.5万元工人工资。第二组证据为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和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案涉项目上发出和收回相关材料的单据复印件、远博建设公司按照协议向两租赁站支付租金和材料损失的凭据复印件等材料,并自认其支付给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前两笔租金费用287029.22元中有5万元系错误重复支付,第三笔9万元租金费用已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该租赁站负责人曾某认可收到上述费用,证明目的:证明两租赁站租赁材料的总量、租期和对应的计算方法,后期支付给两租赁站的租金和遗失材料损失等费用327029.22元和559600元均应当由***承担。***质证称不认可所有收发材料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辩称其不应承担租金等费用,租赁材料的遗失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远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远博建设公司已支付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和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金和费用是否应在结算款中抵扣的问题,应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另,远博建设公司二审中自认,实际已支付叶显勇班组的工人工资为580299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49494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远博建设公司因胶合板纠纷支付的诉讼费用、因达成协议向两租赁站支付的材料租金和费用是否应当由***承担。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远博建设公司因胶合板纠纷支付的诉讼费用3010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已委托远博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胶合板货款,双方在案涉项目中多次出现类似委托支付后再予以扣除的操作事实,远博建设公司已按***委托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00元胶合板货款,未依照委托支付的部分引起另案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不能直接归责于***,远博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由***承担,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博建设公司因达成协议向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和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的租金和费用327029.22元和559600元(合计886629.2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远博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被认定无效合同,但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有效,该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4.2合同单价约定“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价按分项固定单价计,固定单价为(单价分解见《合同单价分解构成分析表》)”,并列明了主材的明细项目,约定了综合单价包括主材以外的各种材料,同时在《合同单价分解构成分析表》“5脚手架工程”约定单价为63元每平方米,包含钢管等所有脚手架的用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变更约定,***辩称双方口头变更脚手架工程单价63元只包含人工不包含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双方履行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过程中,***于2019年2月3日委托远博建设公司向两租赁站分别支付5万元租赁费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可以证明租赁费的支付和承担主体为***,这与《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致,也可间接证明双方对脚手架工程约定单价包含租赁费并无变更。第三,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并于2019年6月21日签署《白云区黑石头片区污水处理厂决算表》,***也认可从两租赁站租赁的材料均用于决算表载明的“5、外脚手架工程”“8、1-7轴外架二次搭设”和“14、内架”三个项目对应的施工,亦可以认定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包含在外脚手架工程固定单价内。第四,本院查明,欠付两租赁站租金和材料丢失赔偿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本院认为租赁材料实际由***使用,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也应当由***负责租赁,因此应当由***主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材料、承担相关损失。租赁费用最终系远博建设公司在两租赁站长期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结算后支付的,实际支付租金费用发生在远博建设公司和***结算之后,故存在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总额超过决算中的三项脚手架单项金额的客观事实,且***中途退出案涉项目后,未主动结算租金退还材料只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远博建设公司向两租赁站结算和支付租金与费用,有合同依据和现实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决算中未将该款项进行扣除说明双方已经认可该材料租赁款并非由***承担,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两份《架料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为远博建设公司,并无事实依据,经查《架料租赁合同》上承租单位载明为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案外人公司项目部公章和***签字,而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委托或合同关系,亦无法直接认定承租单位为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且从远博建设公司与两租赁站结算时用到的材料进场出场单据上看,相关单据虽为复印件,但部分单据上代表承租人签字的李柱为租赁合同约定的领料人,部分单据领料人为***本人,其他单据领料人均为***班组内工作人员,***辩称系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委托其租赁和收发管理租赁材料,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租用贵阳观山湖贵源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和贵阳观山湖广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由***负担,远博建设公司主张向两租赁站支付的327029.22元和559600元(合计886629.22元)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审查确认远博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312301.46+49494-455000-886629.22=20166.24元。
另,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决算过程和签订的《白云区黑石头片区污水处理厂决算表》中已经对当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中处理,双方亦自认***系中途退出案涉项目,后期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决算中亦未就质保金单独处理或约定,因此远博建设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远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166.24元。
三、驳回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67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4098元,共计12165元,由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215元,由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负担1613.4元,由贵州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陈跃霄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