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相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41号烟草公司专卖局1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9687113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相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相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阳相成对鑫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相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非鑫杰公司员工,也未受鑫杰公司委托签订案涉承揽合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欧阳相成诉请的承揽劳动报酬应由***个人承担;2、欧阳相成仅提供了发包方制作的材料汇总表,且无法回答表格中189,756元的材料是如何计算和形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欧阳相成辩称,1、***负责的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行为系代理鑫杰公司履行职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只能是鑫杰公司;2、代理鑫杰公司履行职责的项目负责人***对于本案的工程总价及欠款数目确认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欧阳相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79,756元,并支付2019年元月30日到履行支付时止该笔款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鑫杰公司以4,334,369.37元的价格中标***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2016年7月11日,鑫杰公司与***第一小学(以下***永一小)签订《***第一小学2#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以大包干(即包工包料等)的形式承包***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6年7月14日,鑫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以承包基数4,334,369.37元,将鑫杰公司中标承包的***第一小学2#教学楼工程施工工作转包给***,《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鑫杰公司收取管理费13万元,各项目的工程款必须拨至公司账户,***设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条件接受本工程项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等规定的鑫杰公司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责任书上签字捺印。之后,鑫杰公司在江永一小成立***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部,由***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与欧阳相成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由欧阳相成为案涉工程项目以单价200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安装铝合金玻璃窗,总工程量大约为1000㎡,造价约20万元,窗框安装好后,支付总价款50%即10万元,安装全面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协商后,欧阳相成即按约进料施工。2018年2月1日欧阳相成收到***的合伙人彭姣琳转账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欧阳相成收到鑫杰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收到鑫杰公司转账20,000元,欧阳相成分别***公司出具10,000元的领条和2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欧阳相成、鑫杰公司一致认可欧阳相成收到案涉工程工资款(含材料)合计110,000元。2019年9月1日,案涉工程发包方***第一小学盖章制作了《鑫杰公司欠江永一小2#教学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汇总表》,该表显示欧阳相成材料(工资)189,756元,已付110,000元,未付79,756元,欧阳相成与项目部负责人***均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欧阳相成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相成虽未与鑫杰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包给欧阳相成制作安装,而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行为系代理鑫杰公司履行职责,对鑫杰公司发生效力,故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应***公司支付。欧阳相成诉请的利息,因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该院不予支持。关***公司提出应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内部承包责任书》属***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公司认为***的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相成工程款79,756元;二、驳回欧阳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杰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本案中,***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发包欧阳相成制作安装,部分材料款***公司转账给付,欧阳相成亦***公司出具了领条,据此可以认定,***系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欧阳相成签订合同,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鑫杰公司应对下欠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鑫杰公司上诉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材料款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杰公司上诉提出结算依据不足的理由,因项目负责人***与欧阳相成对发包方制作的材料款汇总表中的欧阳相成材料款均无异议,可作为给付材料款的依据,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