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25执1087号
申请执行人:欧阳相成,男,1970年0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汉族,住***。
被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968711338,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41号烟草公司专卖局1栋502。
法定代表人纪彩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相成与被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欧阳相成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