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娟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41号烟草公司专卖局1栋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秀,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娟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杰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娟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周娟秀诉请的货款因由***个人承担。1.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向周娟秀购买材料、只是材料送货地点、进行结算的系***,故与周娟秀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因由***承担。2.周娟秀提供的委托书系上诉人出具给业主单位**一小,且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明确仅为“办理***第一小学大门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从未委托***与他人订立合同,其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3.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与上诉人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以及周娟秀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更不影响周娟秀向***主张货款。案涉材料即使用***一小工程建设,上诉人认为也不能以物的性质和流转方向而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周娟秀辩称,上诉人鑫杰公司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与上诉人鑫杰公司签订了合同,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债务不能由***承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鑫杰公司承担,我们提交的材料都有事实依据,鑫杰公司继续上诉是不负责任的态度。 ***未出庭、未答辩。 周娟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周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瓷砖货款117,9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鑫杰公司以433.4万元的价格中标***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2016年7月11日,被告鑫杰公司与***第一小学(以下***永一小)签订《***第一小学2#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以大包干(即包工包料等)的形式承包***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6年7月14日,鑫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鑫杰公司收取管理费13万元,各项目的工程款必须拨至公司账户,***设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条件接受本工程项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等规定的鑫杰公司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责任书上签字捺印。之后,鑫杰公司在**一小成立***第一小学2#教学楼项目部,由***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与周娟秀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商定由周娟秀为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瓷砖材料,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欠付的瓷砖材料款为117,970元。2019年9月1日,**一小形成《鑫杰公司欠**一小2#教学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汇总表》,该表显示周娟秀的117,970元材料款未付讫,原告周娟秀与被告***均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鑫杰公司以未授权***购买材料、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付材料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17,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娟秀虽未与被告鑫杰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而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行为系代理鑫杰公司履行职责,对鑫杰公司发生效力,故该材料款应由被告鑫杰公司支付。关***公司提出应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内部承包责任书》属***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公司认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娟秀货款117,970元;二、驳回原告周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娟秀的材料款117,970元应当由上诉人鑫杰公司支付还是由被上诉人***支付。 本案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娟秀购买建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娟秀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上诉人鑫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管理,虽然该《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设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是该责任书属***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并且被上诉人周娟秀提供的建筑材料也是用***公司中标的工程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鑫杰公司承担117,970元货款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