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壮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现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城南百万庄14栋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664002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30214.84元,被告鸿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金融担保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的合伙人**与被告***联系,对被告鸿港公司承建的水口农村商业银行项目中大厅吊顶进行施工,1月8日,原告与**一起施工时,自身所带的楼梯太短,经被告***同意后,借用其施工队伍的楼梯进行吊顶施工,由于该楼梯系二段拼接而成,加上地面不平,导致楼梯移位使原告坠落下来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也未进行探望。 被告***辩称:1.***与江**瑶族自治县顶美特集成吊顶店(以下简称顶美特吊顶店)签订了《吊顶销售安装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鸿港公司是定作人,无过错、无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鸿港公司承建了江**水口农村商业银行项目,***为鸿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2月24日,***与顶美特吊顶店签订吊顶销售安装协议协议,2020年1月8日,原告在顶美特吊顶店的安排下从事吊顶安装工作,安装的楼梯、工具由顶美特吊顶店提供。由于原告用了人为加高的楼梯,且原告进行安装时未戴安全帽,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从加高的楼梯上跳下来致伤。加高的楼梯不是***的,施工的场地已铺地板砖,地面平整。2.原告与顶美特吊顶店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顶美特吊顶店是原告雇主,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系合伙进行吊顶安装工作,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宜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鸿港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助处理***受伤赔偿的函、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部分交通费票据、涔天河镇东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湖南省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鸿港建字[2019]19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视频两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汽油费收据,不是治疗、转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可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或依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购房收据等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认定;对工资单、用工劳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营业执照、合伙开店协议书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认定;对于电子普通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视频内容互相佐证,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鸿港公司承包了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综合楼装修工程,2019年10月16日,*****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合同中施工管理、质量安全、验收结算等相关工作事宜。**、***与***为合伙关系,2019年11月13日注册“江**瑶族自治县顶美特集成吊顶店”,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厨卫电器、五金批发兼零售。2019年12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到顶美特吊顶店与合伙人***签订销售安装协议,由顶美特吊顶店承接了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综合楼铝材吊顶。2020年1月6日,**、***开车带着材料、工具来到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综合楼进行吊顶施工,发现自己所带的楼梯过短无法使用,施工场地上有一架人为加高的楼梯,***使用该楼梯进行作业。2020年1月8日,***在使用这架人为加高的楼梯时发生倾斜,***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江**瑶族自治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当天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诊疗费用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1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至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续诊疗费用预计需要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含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鸿港公司承包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综合楼的装修工程,***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顶美特吊顶店签订销售安装协议,由顶美特吊顶店进行安装,双方协议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这个工作成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代表被告鸿港公司与顶美特吊顶店签订的销售与安装的协议,符合顶美特吊顶店经营范围,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顶美特吊顶店的合伙人之一,顶美特吊顶店是完成承揽工作的承揽方,***作为顶美特吊顶店的合伙人与鸿港公司不是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无证据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鸿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