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祖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皓皓,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董皓皓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科,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宁、董皓皓、李良科,原审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上诉人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上诉人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上诉人董皓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原审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张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宁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宁与董皓皓是合伙做生意,且张宁向***汇款是受董皓皓指示,因此,即使要求退款,应该向董皓皓主张;2、情况说明已经载明再无其他纠纷;3、***只是代为投标,应当由张宁与董皓皓结算;4、***与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当合并审理。
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张宁对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宁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良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3、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宁系合作关系,已经将扣除亏损后的剩余部分返还给了张宁;4、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张宁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如果***是代为投标,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当将钱款退还;2、转给***的款是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当返还;3、情况说明所指的是李伟受张宁委托打给吉青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
张宁对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李良科并未占有资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管辖问题已经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3、向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汇款是为了招投标,并不是双方合作关系,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当退还该款。
董皓皓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不发表意见。
李良科答辩称,其对案情不了解,只是介绍董皓皓认识张宁。
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张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张宁不当得利499000元及利息、董皓皓、***共同返还张宁不当得利1005036元及利息、李良科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张宁通过李良科与董皓皓认识,后又与***认识。2016年2月24日,董皓皓向张宁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宁投标保证金费用40000元整”。2016年4月17日,张宁分两次向董皓皓账号汇款共计500000元,董皓皓于2016年4月21日向张宁出具一份收到500000元的收条。2016年3月29日、4月8日,张宁分别向***账号汇款共计1860000元;2016年2月26日,张宁根据***、董皓皓向其提供的账号向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汇款2160000元。2016年4月13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董皓皓向张宁账号共计汇款1394964元;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张宁账号汇款共计1661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5月3日、5月4日,***分别向董皓皓的账号汇款共计1643500元。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4月21日,张宁分别向李琳账号汇款共计6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李琳的丈夫李伟将600000元转给吉青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张宁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支付2016年4月20日转入吉青建设的陆拾万元整,余款由***、董皓皓、张宁三方协商解决。李伟收到帐后生效。再无其他纠纷”。同日,***向李伟账号转款599900元。诉讼过程中,李伟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认可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600000元是由张宁转给李琳的款额,李伟将该款转给吉青建设公司后,***于2016年7月20日将600000元转给李伟599900元。现李伟将该款已退还张宁。张宁在该款退还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张宁在与董皓皓、***认识后,分多次向董皓皓、***账号及董皓皓、***向张宁提供的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汇款,从庭审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均不能证明张宁与董皓皓、***等存在工程合作及合伙关系,因此,***等无合法依据占有张宁的汇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全部予以返还。***等辩称与张宁存在合作关系及应当将合作款项扣除损失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宁要求***等应当返还的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董皓皓收取张宁汇款540000元,返还张宁13949**元,董皓皓已履行全部返还义务。2、***收取张宁汇款1860000元,向董皓皓转款1643500元,董皓皓向张宁转款1394964元,扣除董皓皓应当返还张宁的540000元,对下余转款854964元,***称系其通过董皓皓向张宁退还的款额,对此董皓皓拒绝作出说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款额应视为董皓皓代***向张宁所退还的汇款。扣除该转款854964元,***应当返还张宁汇款1005036元。***称根据张宁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与张宁再无纠纷,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因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600000元,系张宁汇给李琳的款额,该款经李伟转入吉青建设公司,在张宁出具情况说明后,***将该款转给李伟,李伟退还张宁,此笔转款与张宁向***汇入的款额没有关联性,亦不能相互抵充,***以此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张宁汇款2160000元,已返还张宁16610**元,下余499000元,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张宁要求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4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宁要求被告***、被告董皓皓共同返还1005036元的诉讼请求,从张宁提交的转账记录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董皓皓系分别通过各自的账号收取张宁的汇款,对于应当返还张宁的汇款数额,经庭审举证,***尚余1005036元未履行返还义务,对该笔款额的支付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等未作出共同返还的意思表示,张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董皓皓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此张宁要求董皓皓对***尚未返还的1005036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对下余1005036元汇款承担返还责任。张宁要求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当返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宁要求李良科对上述***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良科在张宁与其他被告进行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其并未从中收取张宁的汇款,亦未向张宁作出书面承诺对***等应当返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宁仅凭李良科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宁要求***等支付应负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宁不当得利499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张宁不当得利100503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皓皓、李良科、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张宁负担4784元,被告***负担14058元,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3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程序中,李良科出具证明,说明其对***、董皓皓、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张宁构成不当得利;二是如果***、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宁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是李良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宁受董皓皓指示,向***先后汇款1860000元,用作招投标的保证金。在招投标未成功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张宁。***先后向董皓皓汇款1643500元,并在庭审中主张该1643500元就是返还给张宁的部分保证金。在***方于庭审中主张转给董皓皓的1643500元是***返还张宁的保证金,而董皓皓方却未提出异议或者说明其与***存在相关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1643500元为***返还给张宁的部分保证金。基于此,***应当向张宁返还216500元。
张宁向董皓皓转款540000元,该540000元的性质与张宁向***所转款性质相同。因而,董皓皓应当向张宁返还该540000元。加之***向董皓皓所转的1643500元,董皓皓应当向张宁返还2183500元。在收到上述款后,董皓皓共向张宁转款1394964元,因此,董皓皓还应当向张宁返还788536元。
张宁向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160000元。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张宁16610**元,剩余499000元未返还给张宁。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合同纠纷,且已经扣除有关费用并将剩余的款返还给张宁,但其却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合同关系或者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因此,对没有证据证明产生实际费用的499000元,仍应当返还给张宁。
李良科在张宁起诉时仍然出具证明,表示其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因而,李良科具有保证意思,且在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李良科应当对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张宁向董皓皓、***、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汇款均是受董皓皓指示并由李良科提供保证,且均是用于招投标,以共同诉讼形式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宁4990**元,李良科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宁2165**元,李良科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五、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张宁对李良科、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董皓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宁7885**元,李良科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张宁负担4784元,董皓皓负担10965元,***负担3093元,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0元,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董皓皓负担董皓皓负担10799元,***负担3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