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4808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5年二被告公司承建园丁佳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随后原告给二被告开发建设项目开始供砼。按合同约定,供砼款50%用在建房抵顶,抵顶房均价2630/平米。剩余50%砼款分期分批付现金结算。至2016年底,按合同约定,二被告付现金结算的50%用砼款,逾期拖欠原告1868589.3元。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就该笔拖欠款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承担月利率2.4%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017年为了能继续履行合同,不影响二被告开发项目的建设,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除对2016年底前所欠砼款承担月2.4%的利息外,并对保证还清欠款提供了抵押物。用园丁佳苑北大门南侧商铺二号房一、二、三层迎街面1008平米门面房每平米2000元抵押给原告。如逾期应付于2017年9月30日付不清本息,二被告自愿将抵押商铺按约定价顶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从2017年3月15日以后,砼价在原合同定价的基础上每方调高20元,付用砼款按分期支付。全部欠款按原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按时付不清欠款,分逾期付款时间二被告承担月2.4%的利息,并用迎街面商铺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2017年3月15日起执行。无论在履行原合同还是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始终按照双方约定要求的内容供砼,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二被告未按约定付用砼款,给原告公司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从2015年至2018年7月份,二被告共用原告商砼合款9797371元,扣除工程临时无偿用砼合款21150元。用在建房抵顶用砼款4694992元,现金付款990000元,总计已付用砼款5706142元,尚欠本金409122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商砼款本金4091229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5日分段按逾期付款计算,月利率2.4%,利息应付至全部还清欠款止)3252721元,两项共计73439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并约定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6份、万正商砼供料结算表一份、园丁家园项目欠万正公司商砼款所承担利息明细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091229元,欠利息3252721元。
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以货款总额10%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的答辩理由和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二被告公司承建园丁佳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砼款50%用在建房抵顶,抵顶房均价2630元/平米。剩余50%砼款分期分批付现金结算。至2016年底,按合同约定二被告付现金结算的50%用砼款,逾期拖欠原告1868589.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二被告就该笔拖欠款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承担月利率2.4%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用园丁佳苑北大门南侧商铺二号房一、二、三层迎街面1008平米门面房、每平米2000元抵押给原告。全部欠款按原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按时付不清欠款,二被告承担月2.4%的利息,并用迎街面商铺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091229元,利息3252721元,两项共计734395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欠货款409122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二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偿还本金40912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结算后又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4%,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予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商砼款1868589.3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商砼款2222639.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榆林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鸿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建文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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