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410号
原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
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威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794137366H。
法定代表人:白冬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
原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就定边县教师安居工程园丁家苑项目6#、7#、9#及区域内地下车库及商业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以C30:332.5元/立方米为基价,上下浮动10元/立方米,外加剂在原有的基础上抗渗P6加10元/立方米、p8加20元/立方米,冬季施工加30元/立方米,汽车泵每立方米另收30元。截止2018年,工程竣工三次对账分别为8402750元,19975元,84906.25元,汽车泵费352650元,冬季施工费用95535元,总合计为8955816.25元。2017年被告将园丁家苑住宅楼及地下车位总价4044739元顶账给原告,转账372万元,合计7764739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191077.2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该工程正负零结构完成时付所使用商品混凝土方量总金额的60%,住宅楼主体结构完成一半(含三层商业楼)后所付所用商品混凝土方量总金额的60%,主体封顶后一次性再付所剩商品混凝土方量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商品混凝土款。逾期按3%计息,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与商品混凝土总金额数额同等的材料税票。2018年8月份以后,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多次沟通,被告均不予兑现。为了维护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状中“以C30:332.5元/立方米为基价,上下浮动10元/立方米,…”变更为“以C30:362.5元/立方米为基价,上下浮动10元/立方米,…”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工程款1503347.25元;2、按照法律范畴承担所欠款项四十四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昌顺商砼公司抵顶2号楼明细表1份,证明商品砼C30为362.5元,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另双方补充约定二被告用定边县园丁佳苑2号楼房产抵用商品砼金额4044739元,已付现金3720000元,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款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4分计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3日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商砼款1503347.2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404000元。
第二组证据园丁佳苑对账单3份(复印件)、定边县久胜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复印件)、定边昌顺商砼供货单27支,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二被告合计用原告商品砼25348.5方,金额为9268086.25元,道路硬化扣除60方。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1收到原告混凝土发票共计5409060.4元。
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鸿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1503347.25元,二被告不认可,二被告只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工程款503541元,被告总共用原告商混的总方数为25348.5方,依据201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约定,C30为330元,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依照该价计算,被告共用商混总价款8364280元,二被告已用房产抵顶4044739元,已付现金3720000元,再扣除300方铺道路商混款96000元,这三笔款二被告共付7860739元,还下欠原告503541元未付。
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鸿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份,(复印件)(一份是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一份没有具体签订时间的商品砼供货合同),证明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C30的价格是330元,以C30为基数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没约定时间的供货合同证明C30的价款为332.5元,以C30为基数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依据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道路场地硬化300方以内的,原告不计算价款,超出300方的开始计算价款。另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价格就是二被告举证的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供货合同上的价款。
第二组证据结算表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原告的商混方数为25348.5方,依据2016年4月24日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8364280元,二被告共付了原告7860739元(包括300方计价96000元),共计下欠原告商混款503541元,另原告还有3053288元未向被告提供发票。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昌顺商砼公司抵顶2号楼明细表抵房款及现金付款无异议,对商品砼供货合同中以C30标号为基数的价款有异议,双方在2016年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约定以C30价款为33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因为原告所举证据合同价款已经变更,所以二被告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二被告合计用原告商品砼25348.5方无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商品砼C30应为330元,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总金额应是836428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9268086.25元,原告诉状中诉请的C30每方为332.5元,上下浮动每方10元,原告举证的价格与诉状中所述价格不符。另对园丁佳苑对账单3份有异议,是否是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待核实后确定。对定边县久胜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铺设道路时只用商砼60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还有3053288元未提供发票。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有异议,因被告所举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第二组证据中商混25348.5方数及付款抵顶房款4044739元、现金付款3720000元无异议,但对道路场地硬化300方有异议,道路场地硬化应扣除60方,每方352.5元,共计21150元,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另对结算表中所写下欠被告3053288元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有异议,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足够发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品砼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商砼供货单27支共计25348.5方及园丁佳苑对账单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定边县久胜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有异议,因该对账单上有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的负责人郭文波的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相互协商后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均未注明签订时间,两份合同均约定就定边县教师安居工程园丁家苑项目6#、7#、9#及区域内地下车库及商业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两份合同对不同强度登记的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约定均不同,且两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均不同,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在合同第二条备注1中约定“特种性能混凝土(抗渗、抗冻等)抗渗P6:15元/m³,抗渗P8:20元/m³,冬施期间冬施费每立方米在单价(按表中强度登记的单价执行)的基础上增加30元/m³”,在合同第二条备注4中约定“供方无偿提供需方现场临时道路、场地硬化的混凝土(300m³以内),超出300m³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混凝土产生的费用(按表中价格执行)”。原、被告均认可以C30的价格为基数,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0元,减一个标号减1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均高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存在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为:“1、抵顶的2号住宅楼为东侧的两户(从一层开始,含一层,顶层除外)当东侧抵顶的房屋数量不足时,从西侧的两户开始,从下往上(含一层)抵顶到哪算哪;2、附各商砼站具体负责浇筑区域示意图”。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商砼25348.5m³,其中C20共计1668m³,C30共计11499m³,C40共计129m³,C25共计4614.5m³,C35共计2106m³,C36P6共计4772m³,C40P6共计371m³,C30P6共计189m³无异议,对2017年被告将园丁家苑住宅楼及地下车位总价4044739元顶账给原告,被告给原告转账372万元,合计7764739元亦无异议。后原告就被告下欠商砼款项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现场临时道路、场地硬化的混凝土型号为C25,被告现场临时道路、场地硬化的混凝土实际用量为60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其中《商品砼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均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中均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含有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中含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用一部分房产进行抵顶。根据交易习惯【欠(借)款一般在不能正常偿付的情况下才进行物的抵债】,在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时间先后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协议)签订先后时间为宜。故应认定原告提交《商品砼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最后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是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的变更,因此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的价格应按照最后一次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的确定价格。综上,二被告使用原告共计25348.5m³商砼的价款共计9268086.25元。
商砼型号
数量/m³
价格/m³
总价
C20
1668
342.5
571290
C25
4614.5
352.5
1626611.25
C30
11499
362.5
4168387.5
C35
2106
372.5
784485
C40
129
382.5
49342.5
C30p6
189
377.5
71347.5
C35p6
4772
387.5
1849150
C40p6
371
397.5
147472.5
合计
25348.5
9268086.25
道路场地硬化60方的C25商砼由原告无偿提供,价款合计60m×352.5元/m³=21150元,应在原告付款时予以扣除,再减去二被告抵顶房屋款及给付现金款共计7764739元,下欠1482197.25元,二被告依法应承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下欠原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48219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二被告负担18072元,由原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恩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