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执恢3061号
申请执行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喜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郭威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冬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5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409122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605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有极少存款(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无证券、税务、车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4、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榆林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定边县XXXXXX房19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2套(XXXX西大门XX面XX号、XX号),案外人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暂无法采取变价处置措施。
5、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威宏、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冬霞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法提供,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强制措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鸿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定边县万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刘福宝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解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