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3094号
原告: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中山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余恒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景阳紫竹园。
法定代表人:韩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利尔珍珠湾星城B-6-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瑾,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71,65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71,6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00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明興公司)、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案涉混凝土的采购方为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与被告祥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修文明興公司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将被告祥华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修文明興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071,657.50元;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08月30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达到80%,才会产生违约责任,剩余的20%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月5‰计算;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验收数量、单价为准,供货地点为修文扎佐翰林学府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第七条7.1约定:“砼供应到13000m3后进行月结供方应付砼款80%,剩余20%计入下期砼款滚动支付,尾款在工程主体结构顶层浇筑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未支付的,每月按未付砼款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需方单位为被告祥华公司,自2019年09月30日至2020年09月20日期间,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5,271,657.50元的混凝土,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于2020年08月0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于2020年0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达到13000m3,但双方当月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自2020年09月20日停工,至今未完成主体结构顶层浇筑。2020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结算后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修文扎佐翰林学府”工程)向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经双方核实确认商品混凝土款截止到2020年09月20日结欠为:¥5071657.50(大写:币伍佰零柒万壹仟陆佰伍拾柒元伍角整)。”该《证明》需方单位(甲方)处有被告修文明興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全印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0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结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071,65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文明興公司支付货款5,071,6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被告修文明興公司,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中虽载明需方为被告祥华公司,结算证明亦载明系被告祥华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但该结算表及证明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祥华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祥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认可在2020年08月10日供应量达13000m3时未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验收数量、单价为准,在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08月30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修文明興公司亦认可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确定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修文明興公司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5‰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律师费亦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1,657.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10.00元,减半收取计26,50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31,505.00元,由原告贵州广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11.00元,被告贵州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子珈
书 记 员 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