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8073号
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利尔珍珠湾星城B-6-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22222407Y。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系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宏,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系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17610。
被告: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三特饮片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22149094W。
法定代表人:黄春阳,系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928476。
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宏、赵应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046.45元;2.判决被告以70104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5449.60元,以70104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73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jc2016-04),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贵州泛华石材综合商贸物流市场项目一、二期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于2016年8月18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046.4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贵州泛华石材综合商贸物流市场项目工程因本地政府的原因没有顺利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至今未验收、未交付使用,所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涉案工程未能完成施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现因政府原因和疫情原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应得工程款经各方确认且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被告可以分期支付工程款。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泛华石材综合商贸物流市场一、二期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办公楼区域约为2000㎡,单价为12.75元/㎡(含税),一、二期其余区域单价为:17元/㎡(含税),夯后回填单价为8元/m3(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一期约4万平方工程量后(具体工程量经双方实际现场收方),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35%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并验收检测合格后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预留当期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待一年后付清,土石方回填的工程款在支付第一次强夯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外,合同还就工程造价、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原告申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工程量中:回填土方量为20356.3m3,单价为8元;强夯地基处理量为47588.9㎡,单价为17元;强夯地基处理量为2289㎡,单价12.75元。被告的验收工程量为:强夯总面积为49327㎡,不合格的面积为4945㎡。庭审中,原告自认不合格的部分计算单价为17元。确认工程量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强夯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在卷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系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进行验收,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中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完成的部分价款,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两及单价,可以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918421.45元[20536.3m3×8元/m3+(47588.9㎡-4945㎡)×17元/㎡+2289平方米×12.75元/㎡=918421.4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421.45元。被告辩解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一期约4万平方工程量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在收方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量已超过4万平方,且双方确认工程量已超过一年,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在收方后两个月内支付60%的工程款及回填土石方的工程款,剩余35%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并验收检测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待一年后付清。故在2016年10月1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51052.87元(918421.45元×60%=551052.87元),在2017年1月1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21447.51元(918421.45元×35%=321447.51元),剩余工程款45921.07元在2017年8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在验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故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235188.87元(551052.87元-315000元=236052.8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按照557500.38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603421.45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460.14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6755.8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21.45元,并支付2021年7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16755.89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原告贵州祥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贵州泛华(西南)石材物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红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 登
书 记 员 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