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01执1950号
申请执行人:黔南州匀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聚林世纪城13栋1单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2696274。
法定代表人:唐书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本院在执行黔南州匀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01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44元的义务,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请,请求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黔2701执1950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宏 斌
审 判 员 石 学
审 判 员 赖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桂 诗 扬
书 记 员 杨坤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