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21民初811号
原告:任书香,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3号楼12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575097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书香、**、***与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书香、**、***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书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书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书香、**、***减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