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3号楼12层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开发区东区(京津冀材料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彬,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自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筑公司)、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亚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彬、崔自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辅助器具费1650元,误工费为30000元(少判决误工费16092.66元)、护理费为13614元(少判决护理费3801.6元),上诉数额为21544.2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辅助器具费1650元,误工费为30000元(少判决误工费16092.66元)、护理费为13614元(少判决护理费3801.6元),上诉数额为21544.26元。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数额为1650元,该费用是购买医疗器械胸腰骶外固定支具矫形器具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工资每天300元的证明,***微信转上诉人1日工资150元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5000元/月,误工费为【18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5000元/月÷30天=30000元,而一审判决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日77.26元标准明显过低,不符合事实,故请求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5000元/月,共计30000元予以支持。3、上诉人的护理费主张数额为13614元,***护理费90天×42115元/年÷365天=10384元,***护理费28天×42115元/年÷365天=3230元,而一审判决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日77.26元标准明显过低,不符合事实,故请求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5000元/月,共计13614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改判上诉人辅助器具费1650元,误工费为30000元(少判决误工费16092.66元)、护理费为13614元(少判决护理费3801.6元),上诉数额为21544.2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受上诉人***、***、***指派到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三名上诉人对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与三名上诉人间建立劳务关系”的案件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被告李志彬与***系亲兄弟,其陈述三名上诉人雇佣指派***到工地的事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法院开庭审理过程及在案证据可以得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名上诉人雇佣、指派***到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2、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本案另两名一审被告崔自彬、李志彬在开庭均陈述“介绍工人到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三名上诉人仅是和***一起在复亚能源公司工地干活,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三名上诉人。3、三名上诉人是联系介绍***到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的,同时也在工地干活,三名上诉人和***不存在劳务关系。4、***受伤当天,三名上诉人均不在工地现场,而是在曲周县的工地干活,***当天不可能接受三名上诉人安排干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无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三名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的错误的案件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三名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名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海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遭受伤害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崔自彬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是错误的。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崔自彬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与被上诉人复亚能源公司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上以上诉人名义**,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起,共计50天。因复亚能源公司与崔自彬之间有其他纠纷,该合同项目一直未实施。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后,因复亚能源公司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崔自彬通知复亚能源公司解除上诉人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那么,上诉人与崔自彬之间的挂靠关系也随之解除。(二)被上诉人复亚能源公司、崔自彬与***之间应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2019年11月份,复亚能源公司与崔自彬协商,由崔自彬帮复亚能源公司介绍工人继续完成该项目。此时,复亚能源公司、崔自彬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形成新的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受到损害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崔自彬将本项目转介绍***、***、***等人行为,上诉人因已经解除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并不成立挂靠关系。即使崔自彬构成转包行为,因上诉人已解除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本案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一)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与复亚能源公司合同期满一年后,且合同已经解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与崔自彬之间已经形成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签订的协议本质就是合同,如果刻意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当事人还是要向法院起诉合同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至少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干活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落地面摔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0%责任,有违公平,***应至少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复亚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海天建筑公司在《钢结构承包合同》第3.4条里约定:“如发生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即海天建筑公司)负责,甲方(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即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承揽人即海天建筑公司,定作人即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与海天建筑公司系合同关系,对于海天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事情,依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海天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里,注明该公司具有钢结构的经营范围。故上诉人与海天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履行了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注意义务。然而,一审判决采纳海天建筑公司主张的崔自彬系借用其资质与上诉人签约,以及崔自彬是挂靠海天建筑公司施工的理由,否定了上诉人的意见,存在以偏概全的不妥。继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以上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判处。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的损失不应由他们承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多与少与其无关。***的损失应由复亚能源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主张,海天建筑公司答辩称:***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主张,李志彬答辩称:对于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我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他们所说上诉理由不属实。***就是受***等三人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等三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推卸责任说崔自彬是雇主,不符合事实。因为***开了半天工资150元,这150元是***通过微信方式转给***的,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的上诉主张,海天建筑公司答辩称:无论***是受其三人指派还是给复亚能源公司提供劳务,海天建筑公司都无从知晓,对其后果,海天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是受三上诉人指派工作,那么均不影响雇主身份的成立,法院应依法查明。 针对***、***、***的上诉主张,李志彬答辩称:他们三人只是通过我介绍给崔自彬到工地上的,具体他们形成何种关系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也与我无关。 针对海天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该公司在明知崔自彬不具有发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情况下,借用资质给崔自彬,从而承包了复亚能源公司的案涉钢结构工程,且工程实施过程中,复亚能源公司并没有参与承建或承包活动,一起承包活动由崔自彬又违法分包给***等人,因此,海天建筑公司应与崔自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海天建筑公司和复亚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其对海天建筑公司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了解,我们通过崔自彬、李志彬介绍到复亚能源公司干活,由甲方(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监管,我们只负责干活,其他的不知道。通过一审才知道我们的工资是通过***(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的银行卡转的,其中,转给李志彬5000元,转给***只有2500元。 针对海天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李志彬答辩称:具体崔自彬借用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是我在***出事后才知道,他们之间的具体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认识崔自彬,给他介绍了***、***、***,一审也判决我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复亚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该公司是本案***受伤钢结构工地的发包方,该公司在明知崔自彬没有资质而借用海天建筑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案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崔自彬实际承包,故其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能源公司应当与***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复亚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海天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时海天建筑公司与复亚能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复亚能源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崔自彬已经与复亚能源公司解除合同。复亚能源公司作为甲方,无论是选任建筑公司还是选任施工人都应有审查注意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海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复亚能源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复亚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李志彬答辩称:没有意见。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自彬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自彬在被告复亚能源公司承接过多个施工项目工程。被告复亚能源公司有一250平方米的厂房需要建造,该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崔自彬协商,让被告崔自彬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崔自彬遂借用了被告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因被告复亚能源公司与被告崔自彬在其他项目上存在工程款结付纠纷,该合同项目一直未实施。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催促被告崔自彬施工,被告崔自彬嫌工程量小,找到被告李志彬,因被告李志彬有活干,李志彬遂介绍被告***、被告***、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知道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在家没有活干,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去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干活。201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复亚能源公司工地丈量钢结构墙檩时,因钢结构墙檩没有焊接,致使原告从钢结构墙檩上掉落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2椎板骨折。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7274.1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2020年4月27日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20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后4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自彬给付原告48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被告***的证明下,与被告崔自彬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治疗费用由被告崔自彬支付。因被告崔自彬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将其受伤涉及的人员和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时从钢结构墙檩上掉下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均予认可,对此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虽称被告***、被告***、被告***按照每天300元给付其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统计收入确定其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为28201元/365天×180天=13907.34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和弟弟,根据护理人员各自从事行业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事实,原告的护理费为28201元/365天×35天×2人+28201元/365天×(90天-35天)×1人=98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4、原告伤情较重,综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给付营养费2700元;5、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74.19元、误工费13907.34元、护理费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共计69243.93元。 原告系受被告***、被告***、被告***指派到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与该三被告间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被告***、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高空作业,被告***、被告***、被告***等缺少相应资质,未能提供安全劳动条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被告***、被告***应共同负担原告损失90%责任,即赔偿原告69243.93元×90%=62319.54元,扣除崔自彬给付的4800元后为57519.54元。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负担10%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部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复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崔自彬没有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疏于管理被告崔自彬借用被告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的相应事实,仍与其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崔自彬承建,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有过错。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出借其资质给被告崔自彬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其与被告崔自彬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海天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和被告崔自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自彬明知被告***、被告***、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再行将该工程转包三被告完成,也存有过错,且其承诺赔付原告所有损失,故被告复亚能源公司、被告崔自彬、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应与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主张系受被告崔自彬雇佣,被告崔自彬主张调解协议受蒙蔽签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已解除,海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关于不存在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崔自彬的事实,海天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海天建筑公司按照工伤条例处理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彬仅介绍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崔自彬签订施工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被告***、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7519.54元;二、被告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崔自彬与被告***、被告***、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志彬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自述其受雇于***、***、***,崔自彬自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同时,中间介绍人李志彬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受雇于***、***、***,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并非***雇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海天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海天建筑公司诉称其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复亚能源公司与崔自彬均是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的,并未另行进行约定。故对海天建筑公司关于其与复亚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海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以***与崔自彬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但海天建筑公司并非案涉调解协议相对方,而且该调解协议也未约定***放弃向海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与崔自彬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当然对海天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对海天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复亚能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崔自彬以及李志彬均证实复亚能源公司明知崔自彬自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崔自彬是借用海天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复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崔自彬系借用他人资质仍交由崔自彬进行施工,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上诉称应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事故承担责任方确定责任主体的理由,因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的损失一审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购买的胸腰骶外固定支具矫形器的费用问题。针对该器具,***在一审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亦无法证明使用该器具的必要性,故一审判决对***购买该器具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的误工费问题。***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其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的护理费问题。***主张***护理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4211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其自行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其自行负担;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其自行负担;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