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5民初105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李志彬,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崔自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开发区**京津冀材料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志彬、崔自彬、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筑公司)、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亚能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李志彬、被告崔自彬、被告海天建筑公司、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复亚能源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恶劣,***亚能源公司代表**的催促,以及钢结构墙檩没有焊接,致使原告不慎从钢结构墙檩上
掉落下来,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腰2椎板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花费近3万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崔自彬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能力医治被迫出院,功能受限,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经了解,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复亚能源公司发包给崔自彬(借用海天建筑公司资质),崔自彬又介绍李志彬,李志彬给介绍***、***、***,原告系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七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被告五,同时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对进入现场施工工人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于监督和管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崔自彬违法借用被告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又违法介绍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被告李志彬,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李志彬又介绍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而被告***、***、***合伙施工期间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致使受害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是跟着崔自彬干活的,我介绍原告也去崔自彬那干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也是干活的,我是介绍人,不是原告的雇主。
***辩称,我同***的答辩意见,原告出事后我借给原告1万元,不是垫付的。
李志彬辩称,我认识崔自彬,我介绍***、***、***三人去肥乡开发***工地干活,受雇于崔自彬。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中间没有得利益。
崔自彬辩称,2018年12月,复亚能源公司董事长***找我,将一处面积较小的钢结构车间交给多尚公司来做,多尚公司考虑到面积太小,亏损太多便不与合作该项目,在沟通中***便说:“既然这样,你帮我随便找一个资质,以应付上级的检查”,就这样,我通过关系找到海天公司也就签下了这份合同,施工现场由我和**负责,可是合同签订后,复亚能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该项目一直推拖,当时工期约定为50天,50天里,我帮其找人将钢结构基础做完,随后多次找***催要这笔费用未果,随后我去海天公司向该公司说明具体情况。领导说解除合同避免后期麻烦。后来我告知***,并向其要该合同原件,他不给。2019年11月份,***找我商谈重启该合同,我不同意,于是商量,我帮他公司介绍工人完成后续工程,前提是资金必须按时给人家。就这样,我帮复亚能源公司找到了李志彬,李志彬又把话介绍给被告***、被告***、被告***。施工期间,施工费用直
接打入李志彬的账户,我没有利益来往,我证明李志彬***能源公司没有劳资纠纷,复亚公司的施工行为属于自建行为,与海天公司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再者我本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其次,***的受伤事件也是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一手造成的,当时的天气非常恶劣,不宜适合高空作业,加工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安全防护管理松懈,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因素。另外,***进入工地施工未进行安全教育,**作为复亚公司的兼职安全员,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我与***的调解协议,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事发当天,由于天气原因,加上复亚公司欠我们多尚公司工程款原因,我很长时间没有去工地,当时**给我打电话说,工人受伤,并称是在我负责的工地受伤,我及时向多尚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并安排我抓紧时间去看望,我下午没有去工地现场,直接到曲周县医院,对伤者进行慰问,当时该案的被告***、被告***、被告***拦着不让我离开,非让我签那个调解协议,要不然不让走,再加上***家属的吵闹,这样被逼无奈,可后谁知想费用越来越高,我感到被欺骗,所以在支付4800元以后,我便不再支付,后来我调查得知不是多尚公司所建的项目,是发生在复亚能源公司自建的项目上,所以我感到被欺骗。
海天建筑公司辩称,亚能源公司与海天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海天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单位,而是崔自彬借用海天建筑公司资质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崔
自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解除复亚能源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崔自彬、***、***、***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海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复亚能源公司行为已构成欺诈。第一次庭审中,所有证据证明河北复亚公司在2019年11月份的施工均系其自主行为,所有施工人员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工程款支付全部由其自主支付给施工人员,复亚公司与海天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和施工单位为海天公司的情况下,河北复亚公司竟拿出一份无效且已解除将近两年的废弃合同,为了推卸其自己的责任,栽赃陷害海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将采取报警措施进行处理,来还海天公司一个公道。
复亚能源公司辩称,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海天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不存在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崔自彬的事实。海天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海天公司按照工伤条例处理,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崔自彬借用海天公司的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应当由出借资质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1/3人自行完成。”据此,原告所谓的违法转包、分包的事情,法律约束的是承包人即海天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关于我公司是否
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我公司与海天公司在《钢结构承包合同》第3.4条里约定:“如发生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即海天公司)负责,甲方(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即第十六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承揽人即海天公司。定作人即答辩人。根据上述合同、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自彬在被告复亚能源公司承接过多个施工项目工程,被告复亚能源公司有一250平方米的厂房需要建造,该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崔自彬协商,让被告崔自彬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崔自彬遂借用了被告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因被告复亚能源公司与被告崔自彬在其他项目上存在工程款结付纠纷,该合同项目一直未实施,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催促被告崔自彬施工,被告崔自彬嫌工程量小,找到被告李志彬,因被告李志彬有活干,李志彬遂介绍被告***、被告***、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施工。
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知道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在家没有活干,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去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干活。201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复亚能源公司工地丈量钢结构墙檩时,因钢结构墙檩没有焊接,致使原告从钢结构墙檩上掉落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2椎板骨折。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7274.19元。经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2020年4月27日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20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后4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自彬给付原告48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被告***的证明下,与被告崔自彬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治疗费用由被告崔自彬支付。因被告崔自彬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将其受伤涉及的人员和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时从钢结构墙檩上掉下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虽称被告***、被告***、被告***按照每天300元给付其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
2019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统计收入确定其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为28201元/365天×180天=13907.34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和弟弟,根据护理人员各自从事行业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事实,原告的护理费为28201元/365天×35天×2人+28201元/365天×(90天-35天)×1人=98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4、原告伤情较重,综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给付营养费2700元。5、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74.19元、误工费13907.34元、护理费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共计69243.93元。
原告系受被告***、被告***、被告***指派到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工地施工,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与该三被告间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被告***、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高空作业,被告***、被告***、被告***等缺少相应资质,未能提供安全劳动条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被告***、被告***应共同负
担原告损失90%责任,即赔偿原告69243.93元×90%=62319.54元,扣除崔自彬给付的4800元后为57519.54元。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负担10%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部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复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崔自彬没有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疏于管理被告崔自彬借用被告海天建筑公司的资质的相应事实,仍与其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崔自彬承建,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有过错。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出借其资质给被告崔自彬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其与被告崔自彬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海天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和被告崔自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自彬明知被告***、被告***、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再行将该工程转包三被告完成,也存有过错,且其承诺赔付原告所有损失,故被告复亚能源公司、被告崔自彬、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应与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主张系受被告
崔自彬雇佣,被告崔自彬主张调解协议受蒙蔽签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建筑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复亚能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已解除,海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复亚能源公司关于不存在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崔自彬的事实,海天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海天公司按照工伤条例处理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彬仅介绍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崔自彬签订施工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7519.54元;
二、被告河北复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海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崔自彬与被告***、被告***、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志彬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