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472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472号

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华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恒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大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暂主张至2020年3月22日为17389元(以22.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91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为8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6000元(现已发生的一审审理阶段的费用为16000元,如进入二审或执行等程序将相应增加)以及诉讼保全中提供保函的保费500元,两项合计16500元。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高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最终结算价款为45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于2017年12月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被告未按约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已至2018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共计支付货款429.8万元,约合同总金额的95%。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厂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应当视为被告已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验收合格,故被告尚欠22.2万元货款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欠付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该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未结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高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后十二个月。因原告并未就质保期已经届满、从何时起算进行举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被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依据一份律师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保函保费也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因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GC/JJ-019),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柜、直流屏等货物,总金额为452万元(含17%增值税),设备制造厂家为原告;总金额包括设备的供货、包装、运输、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培训和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等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5%货款,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30%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尾款;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30日供货;设备到达现场,双方须在现场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原告应按照被告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后,连续正常运行7天后,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质保期一年,为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后12个月;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未对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该合同并附汇总报价单。

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6日以及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共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5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3日各支付给原告135.6万元(30%预付款)、158.2万元(35%货款)、50.73万元和85.27万元(两笔之和约30%货款),已支付款项共计429.8万元(约合同总金额的95.09%),尚有22.2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货款催收函一份,载明: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452万元,所有货物于2017年7月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已经支付429.8万元,尚欠应付货款2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2月已到质保期,请被告将应付货款在2020年元旦前支付。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若有二审阶段,应支付二审阶段律师代理费8000元,若代为申请执行,执行案款到账后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函担保,原告为此向该保险公司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2万元,有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虽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报告,但被告至2018年1月23日已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的95%,原告以此视为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对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自2018年1月23日起算质保期已过一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诉讼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属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389元,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96元,由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