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74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茵公司上诉请求:1.双方自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文茵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02元;3.文茵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540元;4.文茵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7931元;5.文茵公司无需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448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文茵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首先,在(2020)京0111民初8825号案件中,**已承认2020年6月4日与文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文茵公司在2020年6月9日再给其发送辞退通知书不符合常理;其次,**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并非由文茵公司发送,系文茵公司一普通员工私自发送给**的,该员工即不是负责人事管理的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授权,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文茵公司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无事实依据。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根据文茵公司的考勤表,**并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文茵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的全部请求,无需支付仲裁的裁决款项;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茵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0元;2.文茵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149910元;3.诉讼费由文茵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60元;休息日加班费119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入职文茵公司,岗位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绿化施工现场管理、种植养护。 2020年6月9日,文茵公司负责业务的***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出辞退通知书照片,并要求**收到回复。该通知书加盖有文茵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当日。 2020年6月8日,**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2020年9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文茵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文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拖欠工资、2019年***贴、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2021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461号裁决:一、确认**与文茵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文茵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工资5473.04元;三、文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02元;四、文茵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540元;五、文茵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275.86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文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解释称2020年6月4日公司通知其第二天别去了,要求其写辞职书,其没有写,也没有回复;2020年6月9日公司发的辞退通知书。文茵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因为都比较熟悉,看到就发群里了。**对该证言不认可。 文茵公司提供2018年6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劳动报酬基本工资2500元+补助+绩效。**认可系本人签字,但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于**的工资标准,**称包括基本工资和项目提成,其是带车去的,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实际每月发的工资不一样,2020年为6200元,没有油补,扣除了社保费等。文茵公司称**基础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绩效根据每月业务量计算。**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6月起文茵公司开始向**支付管理费、工资及用车补助。文茵公司认可**统计的基本工资明细,但称油补不属于工资范围。 **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18个法定休假日在工作群报告了当日的工作情况等。文茵公司认可系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但称无法确认加班。文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的微信记录情况不一致。 另查,文茵公司曾于202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文茵公司在该案中称**于2016年5月入职该公司,**在该案中陈述2020年6月4日离开文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文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但根据**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6年6月起文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向**支付工资,且文茵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曾明确表示**于2016年5月入职,现文茵公司否认**入职时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曾陈述于2020年6月4日离开文茵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文茵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发出辞退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2020年6月9日。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文茵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期间公司共计5473.04元,现主张无需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9日,文茵公司负责业务的***在微信工作群发出辞退通知书的照片并要求**收到回复。文茵公司虽然否认***的行为代表公司,但辞退通知书是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文件,对于普通员工能够轻易获取并随意发到公司微信工作群,并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证人***系文茵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否定辞退系文茵公司的行为。综上,文茵公司否认系该公司辞退**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文茵公司辞退**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文茵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文茵公司未就**的工作环境举证,根据**的工作岗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文茵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贴。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情况,文茵公司对此没有给予有力反驳,仅凭文茵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足以否定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应予认定,加班费按照**的工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5473.04元;三、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02元;四、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540元;五、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7931元;六、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448元;七、驳回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文茵公司称因**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于2020年6月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于6月9日发送辞退通知书予以确认。**称当时只是说第二天不用来了,没说解除。文茵公司主张每月向**支付的绩效工资中包括***贴和加班费。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文茵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4日解除,但**不认可,文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辞退通知书作出时间系2020年6月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20年6月9日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文茵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文茵公司应举证证明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现文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文茵公司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和***贴,**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其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报告了当日的工作情况,文茵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的微信工作群;文茵公司虽提交考勤表,但该表内容与上述记录内容并不一致,综合考虑**的岗位性质及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文茵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及***贴,并无不当。文茵公司主张每月向**支付的绩效工资中包括***贴和加班费,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贴和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