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5543号 原告(被告):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3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茵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无需支付仲裁的裁决款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担任项目负责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的合意,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自然终止,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一份《辞退通知书》作为证据。该《辞退通知书》并非原告所发送,系原告的普通员工私自发送给被告,该员工既不负责公司人事工作,也未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授权,其行为不代表原告。且被告在此前诉讼中已经自认于2020年6月4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6年5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现担任现场施工指挥员,工资打卡发放。我入职后一直在室外露天指挥现场施工,原告从未发放***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群安排工作,法定节假日及周末一直加班加点工作,未安排补休,未发放加班费。2020年6月9日,公司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我辞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未查清加班事实。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0元;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49910元。诉讼费由文茵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60元;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19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入职文茵公司,岗位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绿化施工现场管理、种植养护。 2020年6月9日,文茵公司负责业务的**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出辞退通知书照片,该通知书加盖文茵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同时,**要求**收到回复。 2020年6月8日,**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2020年9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确认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拖欠的工资876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4.支付2019年***贴900元;5.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0元;6.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49910元。 2021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461号裁决:一、确认**与文茵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文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工资5473.04元;三、文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02元;四、文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540元;五、文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文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文茵公司提供2018年6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劳动报酬基本工资2500元+补助+绩效。**认可系本人签字,但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于**的工资标准,**称包括基本工资和项目提成,其是带车去的,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实际每月发的工资不一样,2020年为6200元,没有油补,扣除了社保费等。文茵公司称**基础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绩效根据每月业务量计算。 另查,文茵公司曾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文茵公司在该案中称**于2016年5月入职该公司。**在该案中陈述2020年6月4日离开文茵公司。本案中,**解释称2020年6月4日公司通知其第二天别去了,要求其写辞职书,其没有写,也没有回复。2020年6月9日公司发的辞退通知书。 本案审理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6月起文茵公司开始向**支付管理费、工资及用车补助。文茵公司认可**统计的基本工资明细,但称油补不属于工资范围。 关于加班,**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18个法定休假日在工作群报告了当日的工作情况等。文茵公司认可系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但称无法确认加班。文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的微信记录情况不一致。 本案中,关于违法解除问题,文茵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因为都比较熟悉,看到就发群里了。**对该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文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但根据**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6年6月起文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向**支付工资,且文茵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曾明确表示**于2016年5月入职,现文茵公司否认**入职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曾陈述于2020年6月4日离开文茵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文茵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发出辞退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2020年6月9日。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文茵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期间公司共计5473.04元,现主张无需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9日,文茵公司负责业务的**在微信工作群发出辞退通知书的照片并要求**收到回复。文茵公司虽然否认**的行为代表公司,但辞退通知书是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文件,对于普通员工能够轻易获取并随意发到公司微信工作群,并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证人**系文茵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否定辞退系文茵公司的行为。综上,文茵公司否认系该公司辞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文茵公司辞退**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文茵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文茵公司未就**的工作环境举证,根据**的工作岗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文茵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贴。 关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情况,文茵公司对此没有给予有力反驳,仅凭文茵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足以否定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应予认定,加班工资报酬按照**的工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5473.04元; 三、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02元; 四、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贴540元; 五、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7931元; 六、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448元; 七、驳回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