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8825号 原告: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茵风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茵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茵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支付:1.经济损失305 774.14元;2.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46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入职文茵风景公司,岗位是工人,**在职期间因没有合理安排工人按时按量浇水,造成苗木严重缺水,大量旱死,给文茵风景公司承包的“2018年造林”项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外,**在职期间文茵园林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文茵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只负责现场管理,技术层面都是文茵风景公司*****(音同)管,种植地的条件也不行,不能保证苗木全部成活,责任不在于我。另外我们每笔花销都得跟公司上报,我自己的车给公司使用,所以公司给交的车辆保险,所以车辆保险费也不应当由我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6年5月到文茵风景公司工作,其入职之初负责打杂工作,2018年七八月份之后,其负责现场带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4日解除。文茵风景公司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负责现场带班,主张因**未安排好工人进行浇水等事宜导致苗木大量旱死,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文茵风景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若干张证明其公司的损失情况。**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负责现场带班时工作内容是进行工人管理,安排常驻工人上班地点,对外来工人上下班情况进行管理,工人干活内容是浇水、打药、除草,但何时浇水、打药、除草其没有决定权,都是由***(音同)安排,其平时也会去现场转转,发现需要浇水打药等情况,就向***(音同)报告,由***(音同)决定是否要浇水打药和除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音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与***(音同)沟通对苗木进行浇水、除草、打药等事宜,文茵风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20年7月29日,文茵风景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1.***、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05 774.14元;2.车辆保险费3460元。同日,***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文茵风景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茵风景公司提交的照片既证明不了其公司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证明损失由**造成,文茵风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文茵风景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茵风景公司要求**退还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文茵风景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文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