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民初2332号
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78529277。
法定代表人:郭德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8301R。
法定代表人:严邦刚,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1-1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68973064T。
法定代表人:孙建江。
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淮安市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畅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192.9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47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立体车位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富佳公司为被告汇丰公司安装273个双层升降横移车位,单价11000元/车位,外加车位部分的配电箱、控制箱及各自线缆2.8万元,合计合同总价为303.1万元。具体付款节点:首批货到工地十日内,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安装结束十日内,被告汇丰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4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富佳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履行,并于2018年4月19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现已全部通过特检部门验收并移交物业。被告汇丰公司按约应支付原告设备款至95%即287.945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汇丰公司仅支付原告设备款95万元,尚欠到期设备款192.945万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未果。另因被告汇丰公司违约,已造成原告额外损失7.15万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前),关于该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当面协商后,被告汇丰公司承诺全额承担该损失。2018年9月30日之后进一步扩大的损失,原告尚未主张。被告富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如被告汇丰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则由其负责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立体车位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被告汇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佳公司的口头承诺内容系担保,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原告应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畅悦公司的起诉。被告汇丰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在淮安市签订《汇丰中央广场二期立体车位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甲乙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应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畅悦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汇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富佳公司(作为乙方)三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汇丰中央广场二期立体车位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发生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可提请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本案被告汇丰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认为原告应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淮安市、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审查过程中,被告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江亦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淮安市。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发生异议、可提请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即淮安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13元,退还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鸣
书 记 员 朱隆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