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91民初857号
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严邦刚。
被告:淮安市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1-16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左龙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