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69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邦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淮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在裁决送达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6.5615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用费由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572元。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本院工作人员上门寻找被执行人,因无人在家,故暂无法联系。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委托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汇丰中央广场商铺合计10套。因上述10套商铺有合计4000万元的抵押,故暂不处置上述房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110753.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事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商东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