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慈波涛。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畅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唯、卞存生,被告(反诉原告)骏丰嘉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慈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畅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骏丰嘉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合计17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6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3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和2017年1月25日,畅悦公司与骏丰嘉陆公司分别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合同》和《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畅悦公司分别承揽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及骏丰玲珑坊西苑的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畅悦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但骏丰嘉陆公司至今尚余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工程的质保金36800元及骏丰玲珑坊西苑工程的工程款134360元未能支付。因畅悦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骏丰嘉陆公司辩称,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工程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合计736000元均已经付清,骏丰玲珑坊西苑工程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合计960900元,已支付826540元,尚余134360元未支付。由于畅悦公司延期完工且交付的设备资料不全,也未能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并提起反诉:1、要求畅悦公司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169690元;2、要求畅悦公司支付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900615元;3、要求畅悦公司重新维修机械停车设备,保证设备正常使用;4、要求畅悦公司移交机械停车设备竣工资料、钥匙和操作手册。反诉事实与理由:畅悦公司在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及骏丰玲珑坊西苑的机械停车设备的施工中,分别逾期52天及70天完工,故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期违约金,而由于畅悦公司的工期延期,导致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及骏丰玲珑坊西苑住宅交付时间延期,为此,骏丰嘉陆公司合计赔偿业主900615元,上述损失亦应由畅悦公司承担;另畅悦公司未移交设备相关资料并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处于停运状态,对此,畅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畅悦公司辩称,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形,相关资料均已交付,在质保期内也履行了维保义务,故不同意骏丰嘉陆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骏丰嘉陆公司是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208弄骏丰玲珑坊东块及209弄骏丰玲珑坊西苑的房地产开发商。2015年9月29日,骏丰嘉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畅悦公司承揽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总价73.6万元,质量标准:满足验收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24个月,免费维保期为2年,2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签订设备维保合同,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付款方式及期限:确认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5日内支付220800元,确认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2080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经骏丰嘉陆公司及专业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5日内支付2576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供货周期:供货、安装、验收周期为40天(未含试运行期);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违约责任:因畅悦公司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畅悦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骏丰嘉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畅悦公司返还已付所有费用且要求畅悦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畅悦公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设备监检开始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监检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畅悦公司承揽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960900元,质量标准:满足验收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24个月,免费维保期为2年,2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签订设备维保合同,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付款方式及期限:确认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5日内支付288270元,确认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8827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经骏丰嘉陆公司及专业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5日内支付336315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供货周期:供货、安装、验收周期为42天(未含试运行期);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违约责任:因畅悦公司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畅悦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骏丰嘉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畅悦公司返还已付所有费用且要求畅悦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畅悦公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设备监检开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监检结果为合格。之后,畅悦公司将设备材料、资料及操作钥匙等交付了骏丰嘉陆公司及小区物业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因骏丰嘉陆公司未能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故畅悦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骏丰玲珑坊东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的价款73.6万元,畅悦公司认为骏丰嘉陆公司已支付699200元,尚余质保金36800元未结清,而骏丰嘉陆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价款均已付清。2、《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价款960900元,畅悦公司认为骏丰嘉陆公司已支付826540元,尚余134360元未付,骏丰嘉陆公司则认为未付款134360元属实,但2017年3月的付款中包含有骏丰玲珑坊东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质保金36800元。3、畅悦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设备维护保养单,其中部分保养单上加盖有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则由个人签章。
以上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检验报告、检验证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骏丰嘉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及《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两份合同履行中,畅悦公司完成了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及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且两处设备在安装之后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为合格,而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迄今亦均已届满,故骏丰嘉陆公司应按约支付两份合同的全部价款,本案中,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XXXXXXX元,而骏丰嘉陆公司合计支付款项为XXXXXXX元,尚余171160元未付,该款应由骏丰嘉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两份合同的款项支付存在混同,故本院对畅悦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标准予以调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骏丰嘉陆公司所谓畅悦公司工期延误之称,本院认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骏丰玲珑坊东地块设备监检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骏丰玲珑坊西苑设备监检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由此可见,两处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完成日期在2015年12月24日及2017年3月2日之前,均在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之内,故骏丰嘉陆公司所谓畅悦公司工期延误之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骏丰嘉陆公司基于畅悦公司工期延误而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两处设备约定的质保期均为2年,未能证据表明骏丰嘉陆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并要求维修,现质保期已届满,故骏丰嘉陆公司要求畅悦公司重新维修的诉请不符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处设备交付迄今已逾多年,骏丰嘉陆公司虽称竣工资料、钥匙等未予移交,但无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1,1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反诉受理费7,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浩
书 记 员 朱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