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841号
上诉人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丰嘉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骏丰嘉陆公司的反诉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畅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项下玲珑坊东地块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标的已于2017年3月底全部付清。畅悦公司延期完工,玲珑坊东地块项目工期拖延逾期52天,西苑项目工期拖延逾期70天。因畅悦公司延期完工,给骏丰嘉陆公司造成损失,骏丰嘉陆公司延期交房赔偿业主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615元。畅悦公司未移交设备相关资料(包括机械设备竣工资料、设备钥匙、操作手册),未依照合同四1-(6)条约定交付《产品交付报告》,也未按合同四2-(1)约定的24个月即2年保修期内未按约履行维保义务。
畅悦公司辩称:不同意骏丰嘉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骏丰嘉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合计17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6,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3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
骏丰嘉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要求畅悦公司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169,690元;2.要求畅悦公司支付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900,615元;3.要求畅悦公司重新维修机械停车设备,保证设备正常使用;4.要求畅悦公司移交机械停车设备竣工资料、钥匙和操作手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骏丰嘉陆公司是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208弄骏丰玲珑坊东块及209弄骏丰玲珑坊西苑的房地产开发商。2015年9月29日,骏丰嘉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畅悦公司承揽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总价736,000元,质量标准:满足验收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24个月,免费维保期为2年,2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签订设备维保合同,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付款方式及期限:确认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5日内支付220,800元,确认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20,80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经骏丰嘉陆公司及专业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5日内支付257,6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供货周期:供货、安装、验收周期为40天(未含试运行期);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违约责任:因畅悦公司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畅悦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骏丰嘉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畅悦公司返还已付所有费用且要求畅悦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畅悦公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设备监检开始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监检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畅悦公司承揽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960,900元,质量标准:满足验收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24个月,免费维保期为2年,2年免费保修期满后,签订设备维保合同,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付款方式及期限:确认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5日内支付288,270元,确认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88,27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经骏丰嘉陆公司及专业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后5日内支付336,315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供货周期:供货、安装、验收周期为42天(未含试运行期);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违约责任:因畅悦公司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畅悦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骏丰嘉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畅悦公司返还已付所有费用且要求畅悦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畅悦公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设备监检开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监检结果为合格。之后,畅悦公司将设备材料、资料及操作钥匙等交付了骏丰嘉陆公司及小区物业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 一审法院另查明:1.骏丰玲珑坊东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的价款736,000元,畅悦公司认为骏丰嘉陆公司已支付699,200元,尚余质保金36,800元未结清,而骏丰嘉陆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价款均已付清。2.《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价款960,900元,畅悦公司认为骏丰嘉陆公司已支付826,540元,尚余134,360元未付,骏丰嘉陆公司则认为未付款134,360元属实,但2017年3月的付款中包含有骏丰玲珑坊东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中的质保金36,800元。3.畅悦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设备维护保养单,其中部分保养单上加盖有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则由个人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骏丰嘉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及《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两份合同履行中,畅悦公司完成了骏丰玲珑坊东地块及骏丰玲珑坊西苑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且两处设备在安装之后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为合格,而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迄今亦均已届满,故骏丰嘉陆公司应按约支付两份合同的全部价款,本案中,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1,696,900元,而骏丰嘉陆公司合计支付款项为1,525,740元,尚余171,160元未付,该款应由骏丰嘉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两份合同的款项支付存在混同,故法院对畅悦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标准予以调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骏丰嘉陆公司所谓畅悦公司工期延误之称,法院认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载明:骏丰玲珑坊东地块设备监检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骏丰玲珑坊西苑设备监检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由此可见,两处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完成日期在2015年12月24日及2017年3月2日之前,均在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之内,故骏丰嘉陆公司所谓畅悦公司工期延误之称,不予采信,而对骏丰嘉陆公司基于畅悦公司工期延误而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费,不予支持。两处设备约定的质保期均为2年,未能证据表明骏丰嘉陆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并要求维修,现质保期已届满,故骏丰嘉陆公司要求畅悦公司重新维修的诉请不符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另两处设备交付迄今已逾多年,骏丰嘉陆公司虽称竣工资料、钥匙等未予移交,但无充分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1,160元;二、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1,1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及相应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骏丰嘉陆公司提起上诉,仍坚持其在一审中的相应主张,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如一审判决所述,骏丰嘉陆公司的相应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6元,由上诉人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姚 跃 审 判 员  成 皿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任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