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昌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上诉人畅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昌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己付货款72万元,并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即72万元违约金);2、一、上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依法属“特种设备”,依据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涉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销售。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取得涉案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不严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职权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在接收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后未继续支付货款,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约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事实的发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第九条第9.1项“乙方交货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当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机型、规格、数量)完成设备外观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并在出库单据上盖章确认签收,逾期未签章的视同无异议。”之约定,证明上诉人仅对设备“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确认验收,并不实际接收合同约定的设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发货清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掩盖涉案特种设备不是其生产的客观事实,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外观和数量的清点和验收。根据第十二条第12.5项“停车设备经验收合格,同时甲方付讫合同全部价款后,乙方应于7日内向甲方办理停车设备的整体交接手续,同时向甲方移交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之约定,证明上诉人实际接受合同约定设备的阶段和时间是在“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付清全部价款后,被上诉人于7日后向上诉人办理停车设备的整体交接手续。”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约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事实的发生,更不存在交付部分货物之事实。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畅悦公司与地生公司签订的《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进一步证明畅悦公司始终都没有拥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其不具备向上诉人移交部分设备的基本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畅悦公司与地生公司签订的《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3项“甲方按以上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且设备经过技监部门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停车设备、随机文件及有关证明。”之约定,进一步证明畅悦公司始终都没有从地生公司处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其不具备向上诉人移交部分设备的基本事实和条件,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清点地生公司设备的证据,更无实际接收涉案特种设备的证据。最后:上诉人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的法定资格,导致合同无效。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34条之规定,上诉人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在接收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后未继续支付货款,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使用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且地生公司用上述货物为怡昌圆公司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畅悦公司未向怡昌圆公司退还预付款,地生公司未向畅悦公司退还预付款,怡昌圆公司尚欠地生公司60万元货款,畅悦公司与怡昌圆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的事实认定的存在错误。如前所述,涉案特种设备的实际生产者地生公司始终都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将涉案部分特种设备提供上诉人使用,通过法庭调查已证明,本案涉案特种设备系由地生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安装、验收后,由地生公司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于“地生公司未向畅悦公司退还预付款,怡昌圆公司尚欠地生公司60万元货款,”之间,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所致,而原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上述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使用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且地生公司用上述货物为怡昌圆公司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畅悦公司未向怡昌圆公司退还预付款,地生公司未向畅悦公司退还预付款,怡昌圆公司尚欠地生公司60万元货款,畅悦公司与怡昌圆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的事实认定的存在错误。(四)、原审法院关于“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主张对方向其支付72万元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不支付为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同样,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真正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所致,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再继续支付货款依法不构成违约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关于“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主张对方向其支付72万元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不支付为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五)、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主张畅悦公司退还其72万元货款的请求,怡昌圆公司已使用了畅悦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货物,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如前所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畅悦公司向上诉人交付过部分涉案特种设备,而法庭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上诉人72万元购买设备货款,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导致双方合同无效,在其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责令其退还,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主张畅悦公司退还其72万元货款的请求,怡昌圆公司已使用了畅悦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货物,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六)、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辩称畅悦公司无制造许可证,存在欺诈的意见,根据畅悦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其在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前已申请PPY型五层以下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均是允许整机(样机)的型式试验在使用现场进行的,验收合格后,可取得相应机型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地生公司安装的设备也已验收合格,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意掩盖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没有取得制造许可,不得进行制造销售之客观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明确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取得相关法定许可。其次:《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并未允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合同第五条第5.1项和5.2项、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之约定,证明涉案停车设备应当由被上诉人制造和安装,并且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将其委托地生公司进行制造而非其自身制造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而《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的宗旨和目的是为了“规范起重机型式试验,提高试验工作质量。”,其范围“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才是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将《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混淆为“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部门规章,显然有失我国法律之严肃性。最后:原审法院将地生公司制造销售的合法性,及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客观性,移花接木至被上诉人处,纯属故意掩盖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特种设备制造销售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安装的设备,应当由其制造和安装,而本案所涉设备均是由地生公司制造、安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具备法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设施、设备及工作场所等条件,不得将他人生产的特种设备作为其制造的设备进行相关验收。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怡昌圆公司辩称畅悦公司无制造许可证,存在欺诈的意见,根据畅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前已申请PPY型五层以下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均是允许整机(样机)的型式试验在使用现场进行的,验收合格后,可取得相应机型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地生公司安装的设备也已验收合格,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意掩盖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没有取得制造许可,不得进行制造销售之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式试验规程(试行)》均是允许整机(样机)的型式试验在使用现场进行的,验收合格后,可取得相应机型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领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之意见。但是纵观上述法律、行政法律和部门规章,均无规定生产、销售单位在没有确定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意回避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没有取得制造许可之客观事实。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意见纯属歪曲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从而维护我国法律之尊严。
畅悦公司辩称,一、畅悦公司是具备涉案合同相关资质的。本案合同所涉货物系机械式停车设备(平面移动类智能系下属分类),即为特种设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有过明确的规定,最新的版本为2019年12月25日颁布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该规则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整合了《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桥式起重机型式试验细则》(TSGQ7002-2007)等13个起重机械相关型式试验细则。其中2.1.1.1条明确规定整机(样机)的型式试验如果无法在实验室进行的,可以在制造单位试验场地或者使用现场进行。型式试验是特种设备生产、安装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概念,该种制度存在的核心原因即特种设备分类过于复杂,任何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不可能涵盖所有类型。而商业实践中对于特种设备的需求又五花八门,仅因制造许可证上没有相关类型企业就无法进行生产、安装的话,企业将根本无法经营。因此,若企业需要从事其所签订合同所涉的特种设备之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允许企业通过申请型式试验的方式,依托项目先行申请相关资质,该资质在企业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即可生产、安装企业申请型式试验的整机(样机),以项目设备作为型式实验样机,进行型式实验,验收合格后,取得该类型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并通过特种评审结构评审取得该类型增项资质,企业将直接取得型式试验对应机型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同时取得特检院的项目设备使用合格证,交付业主方使用。所以,型式试验的核心流程即:1、企业根据合同所涉特种设备(项目)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书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企业所申请合同所涉特种设备的型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单》;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审核无误后,向申请企业出《特种设备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4、此时企业有两种选择,(1)在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2)没有实验室的,在制造单位试验场地或者使用现场进行型式试验;5、如果企业选择(2)方式的,就需要向其试验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再次申请安装制造许可型式试验(整机)样机,得到批复后即可直接生产、安装相关产品(特别强调,此时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的品类并不能体现申请型式试验机型的资质。但,企业已有资格生产、安装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型);6、型式试验合格的,企业将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待公示完成后,企业取得型式试验机型生产资质。为便于审判长具象化了解前述流程,特以我司广州项目进行举例说明:畅悦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PCS型25层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式试验,于2016年6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取得行政许可受理单。同年3月30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同意安装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样机的批复》,2018年4月27日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检疫,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并完成公示。2018年5月23日,畅悦公司取得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该新证对比畅悦公司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在制造许可证中生产类别的备注中,刚好就增加了一项“PCS型八层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畅悦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即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换证及增项,申请的机型中包含有“PPY-CY型三层及以下”机型(即涉案合同机型)。因涉案合同最终并非由畅悦公司完成,通过地方质监局检验检疫的系地生公司。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文件的规定,只有通过检验检疫之后的企业才能直接取得型式试验机型的生产资质,所以畅悦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涉案合同机型的相关资质。因型式试验的整体流程并非仅仅由单一的部门法或规章进行规定,其结合了多项法律法规,具有极高的专业度,包含海量信息,非专业人士需详细了解后方能完全理解。为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帮助审判长充分理解相关流程及其对应的含义,特恳请贵院向国家级或省级质监局(国家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局许可办和省质检局的特种设备管理部门等)进行司法征询或咨询,相关主管部门的回复定能向贵院印证我方所言陈述非虚,并非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进行诡辩。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真实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应按照如下顺序履行:1、合同签订后7日内,怡昌圆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应给予畅悦公司不低于60天的时间准备涉案合同货物;2、怡昌圆公司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畅悦公司交货,待畅悦公司将涉案合同货物送至现场后,怡昌圆公司需立即支付第二笔货款48万元(合同中对于到场货物情况未进行明确约定,我方认为根据交易合理性推定,到场货物应指主要设备及主要配件,剩余配件可根据安装进度需要由畅悦公司继续供货);3、针对到货的设备,畅悦公司安排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怡昌圆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108万元;4、自设备检验合格证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质保到期后,怡昌圆公司支付最后12万元货款。涉案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简述如下:2016年5月23日,恰昌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怡昌圆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同月31日,畅悦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签订《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安排地生公司配合畅悦公司履行合同。后因自身资金问题以及涉案现场条件问题,怡昌圆公司于2018年4月(延迟约1年10个月)支付首付款的部分,直至同年8月(合同签订2年2个月后)方才付清首付款。2018年9月(早于合同约定的至少60日准备期),畅悦公司指示地生公司将首批货物(导轨)送至现场,后陆续送货至2019年1月,完成涉案合同主要设备(升降机)及大部分配件的供货。怡昌圆公司拒绝支付第二笔货款,涉案合同履行陷入停滞。2019年4月,地生公司通知畅悦公司解除合同。同月,怡昌圆公司与地生公司签订与涉案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供货合同。地生公司使用了前述到场货物完成了涉案合同,现涉案合同项目已实际安装完成,并通过太原特检局验收,取得设备检验合格证。地生公司并未退还畅悦公司任何款项,畅悦公司支付的首期款项被用作新合同的首付款,后怡昌圆公司仅就其与地生公司新签订的合同,支付了70余万元货款。且因怡昌圆公司尚余70万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存在争议,涉案合同项目虽具备使用条件,但未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前述需查清的重要事实,恳请贵院要求怡昌圆公司提供新合同。另,考虑到怡昌圆公司在庭审中的不实陈述,畅悦公司保留申请原地生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三、畅悦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涉案合同。合同的履行并不依赖于畅悦公司的资质,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系提供货物,辅助义务为供货后的安装(占合同比重15%)。涉案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分包转包的合同,也不属于必须由合同相对方拥有某种特殊资质并仅能直接履行的合同。畅悦公司第一时间安排了地生公司配合履行合同,于法无悖,亦未违反合同约定。不论畅悦公司资质如何(实质上畅悦公司亦有资质,前述详尽,在此不再赘述),其均可以安排地生公司供货、包括后续的安装、调试等。客观事实是,涉案合同最终就是由地生公司完成的。由此可见,畅悦公司通过安排地生公司配合履约的行为,实质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了涉案合同的履行,相当于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上了双保险。至于涉案合同是由畅悦公司直接履行亦或指示第三方公司配合或代履行,畅悦公司有选择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论哪种情形,显然都是畅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只要畅悦公司能履行合同义务,就不会损害怡昌圆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畅悦公司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涉案合同的履行与畅悦公司的资质没有关联性。四、怡昌圆公司的违约行为。怡昌圆公司主要有如下违约行为:1、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怡昌圆公司当日即支付了1万元定金,涉案合同此时显然已生效并开始履行。在之后长达1年10个月的时间中,怡昌圆公司迟迟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不论是涉案合同项目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亦或是怡昌圆公司资金链紧张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均不应成为怡昌圆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在前述过程中,怡昌圆公司亦未联系畅悦公司,协商合同延期履行或其他解决方案;2、未给予充分准备期。自怡昌圆公司支付完毕首期款至畅悦公司首批供货,仅经过26天,怡昌圆公司未能保证畅悦公司不低于60日的准备期。虽然怡昌圆公司以惧怕遭到欺诈为由,要求畅悦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在保证书中约定了更加苛刻的供货期限。但畅悦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大宗货物,客观需要一个合理的准备期,且该准备期所需时长并不因合同相对方的意志而转移。畅悦公司系在特定背景下考虑到怡昌圆公司的态度,作出的一种让步,并不能体现畅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重要条款的调整,不仅应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3、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止,畅悦公司已将涉案设备的主要部分(升降机)、导轨及主要配件送至涉案合同项目所在地。根据合同约定,怡昌圆公司此时应当支付第二期货款48万元,但怡昌圆公司在未能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陷入停滞。五、怡昌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怡昌圆公司在涉案合同漫长的履约过程中,不仅多次延迟支付款项,且从未以任何形式(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质疑畅悦公司的履约能力。在涉案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怡昌圆公司与地生公司另行签署了一份与涉案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不仅事前毫无征兆,甚至事后亦从未告知畅悦公司,由此可见怡昌圆公司毁约的主观恶意巨大且明显。怡昌圆公司恶意串通地生公司另行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毫无商业诚信的行为,毫无疑问的是根本违约。怡昌圆公司所称的所谓不安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我方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简要反驳:1、履行不安抗辩权应当先行告知,怡昌圆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告知,故其不具备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且因怡昌圆公司未予通知的行为,剥夺了畅悦公司进行解释说明或排除不安事由的可能,显然对畅悦公司不公;2、合同履行阶段处于怡昌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阶段,畅悦公司在该阶段并无合同义务,就合同状态来说,怡昌圆公司亦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因怡昌圆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质疑畅悦公司的履约能力,故其并不了解畅悦公司情况,本案的不安事由无法发生;4、畅悦公司指示地生公司进行了供货,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履约能力没有问题,且履约能力并没有任何下降;5、涉案合同实际上不仅使用了畅悦公司安排供货的设备,且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均由畅悦公司安排的地生公司(该公司本应配合完成涉案合同)最终完成。事实证明怡昌圆公司认为的不安事由并不存在,系其自身理解谬误,而畅悦公司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如果实施了前述行为的怡昌圆公司都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那任何企业之间签署的合同都将毫无约束力,合同相对性亦荡然无存,任何合同只需金钱性价比至上即可。契约精神、商业规则都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我国近年来大力发展并保护起来的民营企业家营商环境秩序亦不复存在,甚至是践踏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正义原则。综前所述,在怡昌圆公司长期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畅悦公司依然秉持着契约精神,给予最大限度的耐心和支持。在双方于2018年开始继续履行合同之后,畅悦公司亦尽心尽力履行合同直至怡昌圆公司根本违约。怡昌圆公司不仅拒付第二期货款,还在合同履行期间直接与地生公司签订相同内容的新合同,直接导致畅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畅悦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在怡昌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亦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畅悦公司的忍让并未换来怡昌圆公司的知恩图报,反而换来了一纸诉状。怡昌圆公司这种背离基本商业准则的行为显然不应得到鼓励,更不应当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倡导诚实守信、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怡昌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72万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即72万元违约金)。
畅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2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罚金240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0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怡昌圆公司(甲方)与畅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Y-TY160501C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PPY-2-CY(XL)的平面移动类智能机械式停车设备,车位数量64,车位单价37500元/车位,总价2400000元,其中安装费占合同总价的15%,为360000元,总价款含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产品保险费及相关税赋;交货地点为太原市寇庄北街太原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宅楼小区;交货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提交与设备安装场地的有关建筑图纸,以供乙方绘制设计平面图,乙方应在14天内制成设计平面图并提交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平面图之日起7天内应当给予确认,如有异议应在确认期限内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调整。图纸经甲方确认且甲方已支付定金或合同价款累计达30%(含)以上之日起5日内,乙方即应排定本合同设备生产计划,甲方保证乙方生产制造本合同设备不少于60天;技术质量要求,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应符合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GB17907-2010的规定,还应符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10545-2006的规定,除以上指定标准外,同时应符合合同确认的机型、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如有变更,应经双方的书面确认后据以实施,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720000元,设备到现场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计4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5%,计1080000元,两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款5%,计120000元;设备的验收和移交,设备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视为通过甲方验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暂缓履行义务并告诫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恢复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经告诫后依然拒绝履行义务或者经告诫后未履行本合同义务超过30天的,另一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应当向甲方支付未完工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比例的逾期罚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罚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甲乙双方均不得就各类损失向对方提出超过违约金限额以上的赔偿请求;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条款。落款甲方处怡昌圆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畅悦公司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刘建英签名,双方在日期处均书写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8日,怡昌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款,刘建英向怡昌圆公司出具收条。2018年4月1日,双方在原先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底部重新加盖公章,将原先落款日期划掉,更改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1日,怡昌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2018年6月8日,怡昌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2018年8月19日,刘建英向怡昌圆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一、保证8月23号地下车库或立体车库部分设备进场,安装工人同时到位,如二十三号不到,愿接受一天一万的处罚。二、原合同签首付30%,四月一号是我让先付的50万,后来又让付10万,迟迟没有发货,都是我造成的,没有按合同付款责任由我承担。三、八月二十号甲方给乙方付款11万,达到合同要求。确认打款后保证书生效。落款处刘建英签字并加盖畅悦公司公章。2018年8月20日,怡昌圆公司向畅悦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2016年5月31日,畅悦公司(甲方、买方)与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DS-20160531的《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山西太原寇庄北街太原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宅楼小区停车库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PPY***D-DS的平面移类停车设备,车位数量64,合计2018800元,合同总价包含停车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运输保险、装卸、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自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的定金,首批货物(升降机)进场,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停车设备经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验收款,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规范,产品必须为全新的合格设备;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为JB/T-10545-2006《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送货至本合同内指定交货地点;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交货与安装工期、收货查验、双方责任、培训与售后服务、合同的变更、争议解决等条款。2018年8月29日,畅悦公司与地生公司签订一份《太原寇庄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的《山西太原寇庄北街太原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宅楼小区停车库项目》合同内容协商为:1、该项目原合同总价及设备配置保持不变;2、该项目工期从原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到账后开始计算;3、该项目工期应业主要求调整至120天;4、预付款:605640元,其余款项仍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畅悦公司共计向地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5640元。畅悦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将导轨、轴承、配重板、底板、封板横移车总装、升降机等大部分货物交付怡昌圆公司,并提交了地生公司的《发货清单》、《机加件出库单》予以佐证。怡昌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是由畅悦公司提供的。怡昌圆公司陈述刘建英出具了保证书后,并未按约定时间设备入场,之后部分设备入场后,接货人和相关技术人员都不是畅悦公司的,后来了解是地生公司人员,之后怡昌圆公司与地生公司签订了合同,完成了停车设备的安装,而且使用了上述设备,该停车场已经验收合格。畅悦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所用的材料包括当时其供货的材料。2019年4月1日,地生公司向畅悦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订立了山西太原寇庄北街太原汽车制造厂职工住宅楼小区车库项目的《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3.2.2点约定“首批货物(升降机)进场,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现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发送至项目现场,贵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25%的应付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3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停车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贵公司已严重违约,现我公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关系。送达即生效。畅悦公司陈述地生公司未向其退还预付款,其也未向地生公司支付违约金。怡昌圆公司陈述其与地生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已支付150万元,剩余60万元尚未支付,因畅悦公司未向其退还预付款,而地生公司也未向畅悦公司退还预付款。畅悦公司提交了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申请书、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等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许可证增项且已被受理,申请的机型中包含PPY型三层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该机型包含涉案合同机型,因最后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未取得涉案合同机型的相关资质,但是特种设备允许企业通过申请型式试验的方式,依托项目先行申请相关资质,以项目设备作为型式实验样机,进行型式实验,验收合格后,取得该类型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如果该合同履行完毕,其即可取得该资质,且地生公司具备该资质,其委托地生公司进行辅助生产安装,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怡昌圆公司与畅悦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畅悦公司未将其委托地生公司进行生产制造而非其自身生产制造的情况告知怡昌圆公司,存在违约,未按保证书约定时间安排设备进场亦存在违约。怡昌圆公司在接收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后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怡昌圆公司使用了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且地生公司用上述货物为怡昌圆公司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畅悦公司未向怡昌圆公司退还预付款,地生公司未向畅悦公司退还预付款,怡昌圆公司尚欠地生公司60万元货款,畅悦公司与怡昌圆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怡昌圆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履行义务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现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主张对方向其支付720000元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互不支付为宜。关于怡昌圆公司主张畅悦公司退还其720000元货款的请求,怡昌圆公司已使用了畅悦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货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畅悦公司主张怡昌圆公司支付其逾期罚金240000元,其代理人在保证书中已认可逾期支付预付款系其自身原因,怡昌圆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由其承担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畅悦公司主张怡昌圆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00940元,畅悦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地生公司,该损失尚未产生,不予支持。关于怡昌圆公司辩称畅悦公司无生产制造合同约定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存在欺诈的意见,根据畅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前已申请“PPY”型五层以下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均是允许整机(样机)的型式试验在使用现场进行的,验收合格后,可取得相应机型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地生公司安装的设备也已验收合格,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4元(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畅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怡昌圆公司与被上诉人畅悦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后改为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的内容虽包含平面移动类智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买卖及安装,但合同仅对平面移动类智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基本情况、数量、价格及技术规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产品必须由被上诉人畅悦公司自行生产,因此,被上诉人畅悦公司只需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即可。且根据畅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前已申请“PPY”型五层以下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案涉设备也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怡昌圆公司与被上诉人畅悦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理应成为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上诉人怡昌圆公司在接收了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后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另行与地生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未按保证书约定时间及时安排设备进场,双方均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综合判定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怡昌圆公司已实际使用了由被上诉人畅悦公司按照《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通过地生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故对上诉人怡昌圆公司提出退还其72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太原市怡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华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记员   段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