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运动与孙保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运动,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洪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民,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唐运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保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运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用人单位是企业还是个人,也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包括录音笔录、员工花名册等,进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劳务接收人不明、用人主体缺失。2.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景绿都公司)一审庭审、答辩中均承认其公司与唐运动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认可“唐运动在美景绿都公司处干过活”、双方“只是个临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一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至于美景绿都公司所说唐运动的劳务事宜“由被上诉人孙保亚全权负责处理”,系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常理,园林场地系国有,其经营者、管理者当属美景绿都公司或相关企业,而非任何个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也就是浇水、除草、养护绿植等工作已经物化到特定的园林场地,因此美景绿都公司系劳务的接收人,理应认定为劳务用人单位。一审时美景绿都公司称与孙保亚之间签订了“合同”,试图证明其只有接收劳务的权利,没有承担用人主体的义务,但其并未出示,因此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4.孙保亚个人依法不具有用工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变相确认了其个人的用工权,个人是用人单位。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违法。同时也混淆了劳务合同与雇佣关系的不同属性。5.一审时上诉人反复强调,孙保亚系介绍上诉人来到美景绿都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中间人,二人同为美景绿都公司务工人员。虽然美景绿都公司委托孙保亚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这仅仅是二个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劳务费的代转事实不应成为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证据。6.证据表明,孙保亚系美景绿都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个人安排劳务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美景绿都公司。不是用人单位。7.一审认定二个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美景绿都公司认可“唐运动在美景绿都公司处干过活”、双方“是个临时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却无视美景绿都公司的自认,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美景绿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运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保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运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唐运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唐运动与美景绿都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美景绿都公司支付唐运动2019年7月起至2020年9月定残之日止的劳务工资29 1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8400元误工费);3.孙保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美景绿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10时50分,程泽学驾驶车牌号京AJJ95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宏才驾驶车牌号京E74286中型普通客车(内有乘车人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运动等乘车人员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程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宏才、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程泽学所驾驶的车牌号京AJJ955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牛洪全,该车挂靠在北京盛德福运商贸有限公司。程泽学系牛洪全雇佣的司机,程泽学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唐运动住院接受治疗,平安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牛洪全支付护理费2520元,给付伙食费500元。唐运动伤愈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唐运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运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6 203.73元。
唐运动提出是2018年的时候孙保亚的父亲让其去干活的,工作内容为浇水、除草等绿植养护工作,工资标准是孙保亚定的,工钱由孙保亚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钱都已领取;唐运动还明确起诉美景绿都公司,是因为活是美景绿都公司的,孙保亚给美景绿都公司的经理当队长,其是给美景绿都公司提供劳务,孙保亚起到的只是桥梁作用,工资也是美景绿都公司给孙保亚后,孙保亚再去给下面的工人发工资。
美景绿都公司提出唐运动是孙保亚介绍来的,当时唐运动已超过用工年龄不想录用,孙保亚承诺他带来的人他来管理;是孙保亚带着唐运动干活,公司从未与唐运动直接对接,都是孙保亚与唐运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后,美景绿都公司和孙保亚产生矛盾,2019年底双方不再合作;美景绿都公司认可与孙保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唐运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出孙保亚与唐运动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
孙保亚认可其与美景绿都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唐运动是其手下的工人,明确自2018年开始唐运动随孙保亚父亲一起为其提供劳务;孙保亚明确,美景绿都公司将季节性较强的除草、浇水等绿植养护工作交由其完成,其带着包括唐运动在内的手下工人一起干活,其与美景绿都公司结算后,再按照出工天数将劳务报酬发放到工人手中,有活就来干,没活就走,干一天活,挣一天钱,唐运动在工作中接受其安排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运动主张通过孙保亚的介绍,与美景绿都公司存在稳定连续的劳务合同关系。美景绿都公司认可与孙保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唐运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保亚认可在与美景绿都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期间,唐运动是其手下的工人。根据唐运动本人提出2017年以前在河南老家务农,是孙保亚父亲让其随孙保亚一起干活的陈述;结合美景绿都公司和孙保亚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唐运动与孙保亚商定工资标准并由孙保亚直接支付报酬,唐运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孙保亚的安排和管理等陈述。在唐运动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与美景绿都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美景绿都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唐运动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唐运动要求确认与美景绿都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唐运动自认已领取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全部报酬,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获受偿的情况下,其要求美景绿都公司和孙保亚连带给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如下:驳回唐运动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运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8年通过孙保亚的介绍,到美景绿都公司从事除草、浇水等绿植养护工作,孙保亚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唐运动实际为美景绿都公司提供劳务,应认定唐运动与美景绿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劳务期限,劳务关系应至2019年7月22日唐运动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提供劳务时终止。现唐运动上诉要求确认其与美景绿都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美景绿都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起至2020年9月定残之日止的劳务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运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唐运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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