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8899号
原告:唐运动,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窦各庄村村委会东190米。
法定代表人:吕洪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民,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保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唐运动与被告北京美景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孙保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民、被告孙保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起至2020年9月定残之日止的劳务工资291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8400元误工费);3、被告孙保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孙保亚介绍于2017年初到园林绿化公司从事浇水、除草、养护绿植等园林绿化工作。聘用期间,园林绿化公司委托孙保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管吃管住(在园林工程公司宿舍居住)。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园林绿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乘坐园林绿化公司班车在下班回公司吃午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因伤情较重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9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且至今无法恢复工作,身体素质及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没有上班,园林绿化公司也未解除劳务合同。孙保亚自称支付了原告2019年7、8月份工资,但并未支付,之后再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的相关请求及问题置之不理。现二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请求相互推诿,不予理睬,令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至法院。
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房山法院出具了(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给予了支持和赔偿。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无关且无任何过错。三、园林绿化公司与孙保亚之间,在2019年是劳务关系,2019年底以后无关系。原告是由孙保亚介绍而来,当时原告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园林绿化公司不予录用。孙保亚向园林绿化公司承诺:原告不用园林绿化公司直接审查录用,原告是孙保亚领来的,原告只对孙保亚而不直接对园林绿化公司,出现任何问题由孙保亚全权处理。原告虽然在园林绿化公司干过活,但并未经公司直接审核录用,原告的一切问题由孙保亚负责处理。所以原告与园林绿化公司之间只是临时用工关系。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临时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要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保亚辩称:我和原告是老乡,是我带着原告出来一起干活,干活就有钱,没活就没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10时50分,程泽学驾驶车牌号京X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宏才驾驶车牌号京XXXXXX中型普通客车(内有乘车人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运动等乘车人员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程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宏才、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程泽学所驾驶的车牌号京XXXXXX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牛洪全,该车挂靠在北京盛德福运商贸有限公司。程泽学系牛洪全雇佣的司机,程泽学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唐运动住院接受治疗,平安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牛洪全支付护理费2520元,给付伙食费500元。唐运动伤愈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唐运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运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6203.73元。
唐运动提出是2018年的时候孙宝亚的父亲让其去干活的,工作内容为浇水、除草等绿植养护工作,工资标准是孙宝亚定的,工钱由孙宝亚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钱都已领取;唐运动还明确起诉园林绿化公司,是因为活是园林绿化公司的,孙宝亚给园林绿化公司的经理当队长,其是给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孙宝亚起到的只是桥梁作用,工资也是园林绿化公司给孙宝亚后,孙宝亚再去给下面的工人发工资。
园林绿化公司提出唐运动是孙宝亚介绍来的,当时唐运动已超过用工年龄不想录用,孙宝亚承诺他带来的人他来管理;是孙宝亚带着唐运动干活,公司从未与唐运动直接对接,都是孙宝亚与唐运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后,园林绿化公司和孙宝亚产生矛盾,2019年底双方不再合作;园林绿化公司认可与孙宝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唐运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出孙宝亚与唐运动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
孙宝亚认可其与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唐运动是其手下的工人,明确自2018年开始唐运动随孙宝亚父亲一起为其提供劳务;孙宝亚明确,园林绿化公司将季节性较强的除草、浇水等绿植养护工作交由其完成,其带着包括唐运动在内的手下工人一起干活,其与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后,再按照出工天数将劳务报酬发放到工人手中,有活就来干,没活就走,干一天活,挣一天钱,唐运动在工作中接受其安排和管理。
以上事实,有唐运动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从园林绿化公司办公室墙上拍摄的员工花名册;有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运动主张通过孙宝亚的介绍,与园林绿化公司存在稳定连续的劳务合同关系。园林绿化公司认可与孙宝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唐运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宝亚认可在与园林绿化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期间,唐运动是其手下的工人。根据唐运动本人提出2017年以前在河南老家务农,是孙宝亚父亲让其随孙宝亚一起干活的陈述;结合园林绿化公司和孙宝亚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唐运动与孙宝亚商定工资标准并由孙宝亚直接支付报酬,唐运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孙宝亚的安排和管理等陈述。在唐运动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园林绿化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园林绿化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唐运动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唐运动要求确认与园林绿化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运动自认已领取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全部报酬,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获受偿的情况下,其要求园林绿化公司和孙宝亚连带给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运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唐运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瑜瀛
书 记 员 张晓曦